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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魏明东与刘景运、蔡业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东,刘景运,蔡业菊,屈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436号原告:魏明东,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现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运,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蔡业菊,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林,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正斌,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魏明东诉被告刘景运、蔡业菊、屈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珠,被告刘景运及蔡业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景运向原告偿还所拖欠货款174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其中违约金以17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照千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I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商业贷款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业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屈正斌在14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景运、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陶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6月4日签订了五份《陶瓷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陶盛公司供应浠水水磨沙、怀化白沙、通城水磨沙、杨林水磨沙、福建白砂陶瓷原料,结算办法为原告每月30号持地磅单到陶盛公司处办理对单挂账手续,挂单期满30日后由陶盛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或作为被告刘景运向陶盛公司购买产品的货款,由刘景运在一周内结清货款给原告,否则,被告刘景运每日按照货款的0.5%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如约向陶盛公司供应价值4212984元的货物,被告刘景运按照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后却无故拖欠剩余的货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景运就所欠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刘景运仍拖欠原告涉案180万元的货款,同时被告刘景运承诺从2016年11月起每月15号前偿还116666元给原告,原告则同意减免40万元款项,若被告刘景运连续六期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则不减免且有权要求其及时全额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同时,被告屈正斌承诺对本案的货款在1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刘景运仅仅偿还了6万元。其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蔡业菊与被告刘景运系夫妻关系,该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业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景运、蔡业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起诉被告一、二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一、二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正斌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人对起诉状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是刘景运与蔡业菊才是涉案货款的欠款人,应由其二人负责偿还,不应由本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明东(乙方)与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陶盛公司)(甲方)、湖南锦运建材艺术陶瓷有限公司(丙方)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6月4日签订了五份《陶瓷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浠水水磨沙、怀化白沙、通城水磨沙、杨林水磨沙、福建白砂陶瓷原料,结算办法为原告每月30号持地磅单到陶盛公司处办理对单挂账手续,挂单期满30日后由陶盛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或作为丙方向陶盛公司购买产品的货款,由丙方在一周内结清货款给原告否则,丙方每日按照货款的0.5%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丙方未在合同上盖章,由刘景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如约向陶盛公司供应价值4212984元的货物。之后,被告刘景运与蔡业菊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20日,原告魏明东与被告刘景运就所欠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刘景运仍拖欠原告涉案180万元的货款,同时被告刘景运承诺从2016年11月起每月15号前偿还116666元给原告,原告则同意减免40万元款项,若被告刘景运连续六期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则不减免且有权要求其即时全额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同时,被告屈正斌承诺对本案的货款在1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景运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余款174万元未支付。另查明,涉案五份《陶瓷原料购销合同》中的丙方湖南锦运建材艺术陶瓷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刘景运与蔡业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债务主体的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及担保责任。关于债务主体的确认。五份《陶瓷原料购销合同》约定陶盛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由丙方湖南锦运建材艺术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据本院查明,丙方湖南锦运建材艺术陶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刘景运作为丙方签字人,故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相应责任由其承担。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刘景运与蔡业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2016年10月20日,原告魏明东与被告刘景运经对账所签订《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中亦明确了180万元货款余额由刘景运个人偿还,刘景运亦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刘景运应对涉案债务174万元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陶瓷原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丙方在一周内结清货款给原告,否则,每日按照货款的0.5%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按照所欠货款每日0.5%主张违约金过高,在诉讼中主张调整降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货款利息损失,据此,对其违约金及利息主张,本院酌定合并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蔡业菊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刘景运与蔡业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4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业菊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屈正斌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屈正斌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表示对其中1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屈正斌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景运、蔡业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魏明东支付货款174万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屈正斌在1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景运、蔡业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晖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