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钱辉与海南麦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辉,海南麦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钱辉,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麦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8号国度建材城一期三楼GD318号。法定代表人:温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钱辉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麦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威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理由如下:一、钱辉与麦威迪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及原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钱辉继续在麦威迪公司任职,麦威迪公司将钱辉持有的原劳动合同收回,但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麦威迪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拒绝出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重大遗漏,无法认定麦威迪公司是否应向钱辉发放提成,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钱辉在麦威迪公司歇业整理办公室现场门外拾得上述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麦威迪公司为钱辉提供的福利待遇是按照负责的项目实际合同金额的3%-5%给予提成。钱辉在职期间主要负责三个工程项目(290万元的那香山雨林度假村项目、821543元的龙湾贝盟装饰项目、228万元龙湾雨林谷庭院门及入户门项目),按照合同约定麦威迪公司应按项目总款6001543元的5%向钱辉支付提成30万元,即麦威迪公司拖欠钱辉的工资应是336500元,不是36500元。二、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钱辉的工资包括上述业务提成,月平均工资应将该部分提成纳入总额后计算,即钱辉的月工资为29500元,故麦威迪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是32450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海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867元,故麦威迪公司应向钱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87606元(14601元/月×3个月×2),原审判决为13950元系错误的。综上,钱辉提供的该劳动合同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维护钱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麦威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6年7月原审判决已经作出,钱辉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二、钱辉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申请再审所规定的新证据,且不符合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事由。钱辉陈述合同是捡到的,麦威迪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公司总经理温丽枚代表公司签订的,且合同手写部分也不清楚是谁写的,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三、钱辉提出其在职期间负责三个工程项目,但该三个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均是公司总经理温丽枚,并不是钱辉。综上,请求驳回钱辉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钱辉申请再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1、钱辉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书》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日,合同约定钱辉月工资为4500/月,麦威迪公司为钱辉提供的福利待遇按照负责的项目实际合同金额的3%-5%给予提成,合同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劳动仲裁庭审及原审过程中,钱辉与麦威迪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出示该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即该《劳动合同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钱辉并非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原审庭审中钱辉称签过的2013年的劳动合同被麦威迪公司收回,但钱辉亦未以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不能自行收集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因此该《劳动合同书》不属于其在诉讼中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也不属于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2、再审审查中钱辉明确认可该合同中关于提成部分的内容系其本人手写,麦威迪公司对此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钱辉亦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实际负责并处理了那香山雨林度假村项目、龙湾贝盟装饰项目、龙湾雨林谷庭院门及入户门项目而应获得提成工资;且该合同期限仅有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然持续用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后续用工过程中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因此钱辉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书》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钱辉申请再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关于钱辉申请再审的期限。原审判决于2016年9月27日向钱辉送达、于2016年9月29日向麦威迪公司送达后于2016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钱辉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钱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且其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 蕾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尹溢佳书 记 员 庞丽敏速 录 员 杨建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