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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红与仝文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仝文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537号原告:贾红,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铭,男,1989年4月18日,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仝文团,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红与被告仝文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文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525元及该款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保健品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75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仝文团缺席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提交被告所书欠条。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保健品及相应资料,共欠原告货款7525元,并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贾红货款及其它东西共7525元,大写:柒仟伍佰贰拾伍元整。欠款人:仝文团”。嗣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争欠款的利息。被告仝文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有被告所书欠条书证在卷,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就该笔欠款向原告承担违约清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文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红人民币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