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环境保护局诉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环境保护局,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马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周英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桦甸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桦甸市环保局)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因环保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斌、丛晓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福山、朱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1958年,前身为桦甸县水泥厂自成立至今,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初建时公司所在地基本无居民。2004年7月30日,该公司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经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审批。2005年5月20日,该项目经吉林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原告积极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根据省工信厅《关于同意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粉磨系统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吉工信办【2011】198号)和《水泥企业淘汰落后技术改造项目现场核查报告(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原告拆除现有4条水泥磨粉生产线,等量替换1台φ3.2×13m水泥磨机,形成60万吨/年的水泥粉磨的生产能力,并且水泥粉磨系统改造项目,于2012年12月31日经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环审(表)字[2012]744号批复,审批合格。该环评批复文件要求:该水泥粉磨系统改造项目卫生防护距离为300米。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安置工作,确保卫生防护距离内无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后,本项目方可投入试生产。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该公司水泥粉磨系统改造项目自2014年4月25日试生产至今,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责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前整改完毕。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该指令书只起到一个提前督促告知的作用。2016年8月26日,被告因接到市长公开电话转办单,反映原告生产粉尘、噪音污染,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被告的环境监察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调查。认定原告水泥粉磨系统改造项目自2012年12月31日批复以来,至今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擅自投入生产。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对原告作出桦环罚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处以罚款3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缴纳了全部罚款。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1年9月5日,桦甸市政府出台了【2011】30号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相关事宜会议纪要,明确将松源水泥有限公司等老企业周边的棚户区纳入全市棚改计划,重点推进,争取两年内改造完成。2016年11月16日,桦甸市政府又将原告周边的棚户区纳入了棚改计划重点推进,计划于2020年末改造完成。因政府的棚改工作一直未能完成,故原告的卫生防护距离达不到300米的要求,该项目一直未验收。于2017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有条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被告在行政处罚中认定原告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但并未认定原告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验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试生产的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7月22日下达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只起到一个提前督促告知的作用。即使原告存在试生产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才可以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在未认定原告存在试生产的事实、未责令原告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第二十七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桦环罚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桦甸市环保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是被上诉人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二是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实属错误。1.按环评要求,被上诉人的项目必须要经过试生产;2.针对被上诉人试生产一事,上诉人已在2014年7月22日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明确提出如不改正违法行为,逾期将给予处罚。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桦甸市松源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提供的均是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虽然引用上述规定作为处罚依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缺乏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桦甸市环境保护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