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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张井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张井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31号原告:刘志军,男,52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林,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井季,男,46岁,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张井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井季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张井季以建塑料大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11月1日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志军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张井季未作答辩。原告刘志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张井季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刘志军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张井季以建塑料大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现金伍仟元正/此据:张井季/2013年6月1号/到2013年11月1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井季与原告刘志军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志军要求被告张井季归还借款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井季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军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井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