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宗瑞与王结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瑞,王结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169号原告:王宗瑞,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即墨市南泉镇挪城河南村***号。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结业,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宗瑞与被告王结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王结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可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6日13时,王结业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即墨市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GM+700M处,与顺行在前推二轮摩托车步行的王宗瑞相撞,造成车损、王宗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结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宗瑞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3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4527.48元(58917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71.25元(28285元×10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31880.97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2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余款另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赔偿。被告王结业辩称,王结业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王结业垫付款4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王结业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3时,王结业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即墨市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GM+700M处,与顺行在前推二轮摩托车步行的王宗瑞相撞,造成车损、王宗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结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结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宗瑞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挫伤、右外踝骨骨折、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用12306.24元。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自2013年5月起全家一直居住生活在即墨市蓝村镇祥荣花园3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内。原告父亲王正先系1939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范吉美系1940年6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再查,王结业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王结业给付原告款4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返还王结业垫付款4500元,并对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不再予以追究。庭审中,被告王结业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居住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结业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结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结业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根据原告自己意思表示,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系即墨市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因原告未提交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1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3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0750.19元(43598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267.25元【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7071.25元(28285元×10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27903.68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3506.24元(医疗费123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2317.4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750.19元+残疾赔偿金94267.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7059.7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王结业垫付款4500元,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1550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宗瑞;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账户:902060280016201912654);支付给被告王结业款4500元,并直接支付到王结业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结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43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