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士平与杨亚球、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士平,杨亚球,于丽,泗县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229号原告:叶士平,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于丽(系杨亚球妻子),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置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桃园路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7390195-0。法定代表人:于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士平诉被告杨亚球、于丽、泗县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士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球、于丽、泗县宏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6.86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381.8万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27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叶士平与被告杨亚球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亚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等。借款到期后,杨亚球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协商,杨亚球继续借用该笔资金,经结算后,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7867600元作为新发生的借贷本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使用期为180天,月利率2%等,杨亚球并出具了收条。鉴于杨亚球未能及时还款,造成叶士平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杨亚球赔偿叶士平经济损失94.4万元,并将该款作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使用期为180天,月利率2%等。2015年4月17日,杨亚球再次向叶士平借款100万元,叶士平通过安徽元鼎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当日,杨亚球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12日,原告又通过他人账户向杨亚球转款20万元。后因杨亚球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原告同意杨亚球继续使用前期所借款项。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双方确认此前所有借款本息合计1396.86万元,并以该款作为新发生的借款本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使用期限90天,月利率3%,此前的借款合同作废,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按逾期天数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宏达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亚球、于丽系夫妻关系,杨亚球因经营需要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合计1412.99万(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亚球、于丽、宏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应诉、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亚球、于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杨亚球(借款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叶士平(出借人)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按逾期天数以月利率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2012年10月15日,叶士平将5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杨亚球个人账户,杨亚球向叶士平出具了500万元借款收条。该笔借款到期后,杨亚球未能偿还叶士平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4年10月14日,该笔借款本息共计7867600元,双方同意以7867600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80天,月利率仍为2%,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其他内容同上,杨亚球向叶士平出具了7867600元借款收条。因杨亚球未能及时还款,造成叶士平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杨亚球自愿赔偿叶士平经济损失94.4万元,并又将该94.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使用期为180天,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杨亚球又向叶士平出具了94.4万元借款收条一份。2015年4月17日、5月12日,叶士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向杨亚球分别出借100万元和20万元,其中,双方对10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为3%,该借款合同其他内容同上;对20万元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借款人杨亚球均未还本付息。2016年4月15日,叶士平、杨亚球对上述借款本息再次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此前所有借款本息合计1396.86万元,并以该款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不能归还部分的借款本金的逾期天数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宏达置业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杨亚球未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借人叶士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叶士平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保险费2.7万元及律师诉讼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叶士平、杨亚球身份证、宏达置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借款收条、诉前保全费收据、诉前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亚球先后三次实际共计向叶士平借款620万元,杨亚球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叶士平将前期借款利息及其经济损失多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最终节点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经结算后,双方确认最终借款本金为1396.86万元。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杨亚球第一次借款500万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本息应为104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4%/年*4.5年);第二次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本息约为124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4%/年*1年);第三次借款20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本息约为24.8万元(20万元+20万元*24%/年*11/12年),上述最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约为1188.8万元。而涉诉借款合同中,原告叶士平按年利率24%多次将前期借款到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最终确认新的借款本金为1396.86万元,并再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叶士平据此约定向被告杨亚球等主张债权,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其请求被告杨亚球等支付超过的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诉最终的借款合同中借款年利率36%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该借款合同中除“借款本金1396.86万元、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合同中其他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亚球没有按照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杨亚球、于丽系夫妻关系,于丽又系宏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是杨亚球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所借,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士平、于丽共同偿还;宏达置业公司为借款人杨亚球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宏达置业公司应对叶士平、于丽上述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叶士平、于丽追偿。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球、于丽共同偿还原告叶士平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646.8万元(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计利息58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计利息56万元;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计利息10.8万元);2017年8月以后的借款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杨亚球、于丽共同赔偿原告叶士平本案诉前保全保险费2.7万元、律师诉讼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泗县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杨亚球、于丽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被告杨亚球、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80元,减半收取532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90元,原告叶士平负担5513元,被告杨亚球、于丽、泗县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777元(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