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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西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西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西亭,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西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朱西亭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黑刘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宋相起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相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西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西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西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朱西亭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黑刘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宋相起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相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西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调解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西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告人朱西亭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查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西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西亭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西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