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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思宇与牛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宇,牛志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507号原告:王思宇,男,2010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济源市。法定代理人:徐兰兰,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牛志娟,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思宇与被告牛志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宇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牛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9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徐兰兰驾驶电动车载其、王思涵沿西留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交叉口,与牛志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源大道南侧非机动车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42天,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28944.6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志娟辩称,交通费和复印费其不应当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系正规票据,但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济源北海旭辉广告传媒设计部出具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9日8时10分许,徐兰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思宇、王思涵沿西留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济源××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牛志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源大道南侧非机动车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志娟、王思宇、王思涵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牛志娟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牛志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兰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思宇、王思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思宇被送往济源中医院诊治,支出门诊费用393.5元;同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左侧枕部及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脑挫裂伤等,并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42天,期间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陪护2人,剩余天数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7846.7元,出院医嘱:1.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5周,避免下颌部皮肤压疮;2.加强营养,加强四肢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到骨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后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共计1486.5元。另查:原告因伤情恢复需要,住院期间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费用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牛志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526.7元、护理费4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90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就医距离,其主张42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289.18元,其中70%为20502.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96.28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宇2029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被告牛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