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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英,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执行董事。上诉人李玉英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中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侨公司与李玉英租赁纠纷一案,业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中侨公司因经营不善,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故对于中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原则,从程序上看,没有李玉英的起诉,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从实体上看,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李玉英的诉讼请求和中侨公司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本案中,李玉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侨公司没有正式提出反诉,那么人民法院只能针对李玉英的诉讼请求来审理。而本案中侨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只是在答辩状中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不得判决要求解除合同。判决解除合同,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属于程序违法。2.在一审判决书中,出现了中侨公司代理人的名字“丁强”,但是庭审中原审法院并未告知中侨公司有代理人,法院也没有出示中侨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程序违法,李玉英对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庭审中,中侨公司并没有出庭,只是提交了一份答辩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所谓的“经营管理不善”,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可了中侨公司答辩状中所谓的“经营管理不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规定的所有的证据需要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同样的案件,在原审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显然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在原审法院中孔宪敏诉中侨公司、孔令忠诉中侨公司两个案件中,一审法院都是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作为同样的案件,原审法院却判决李玉英解���合同。显然违反司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中侨公司未作答辩。李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侨公司支付李玉英委托经营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尚欠收益19849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继续履行李玉英和中侨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中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1日,李玉英与中侨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李玉英将其拥有的位于济南市一期一层A118、A121号商铺委托给中侨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自2017年6月15日。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玉英委托中���公司经营管理的商铺A118、A121号产权面积分别为25.7平方米、30.2平方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中侨公司按每天每平方米5元向李玉英支付经营收益。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中侨公司每期应向李玉英支付经营收益42849元。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期间,若中侨公司拖欠经营收益累计达6个月以上,李玉英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中侨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李玉英支付经营收益,应按照拖欠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李玉英与中侨公司双方按协议履行。后中侨公司因经营不善,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经营收益19849元,李玉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李玉英与中侨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中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李玉英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经营收益,已构成违约,李玉英请求法院判令中侨公司支付尚欠的经营收益19849元,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李玉英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侨公司辩称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中侨公司因经营不善,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故对于中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的日期自中侨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2016年3月25起解除李玉英与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二、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英经营收益19849元;三、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英19849元经营逾期支付经营收益的利息(以19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保全费219元,由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李玉英诉请继续履行其与中侨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一审在中侨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中侨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上述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证据不足,判决李玉英与中侨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25起解除缺乏依据,应予纠正。鉴于上述协议的履行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届满,李玉英请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已无合同依据,对李玉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驳回上诉人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李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