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兴娟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娟,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023号原告:张兴娟,女,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化铁路客运段职工,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开发区)。统一信用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曲志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兴娟诉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上纳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依约支付11个月利息,2014年1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延期还款一年(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建兴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兴娟与建兴公司的经理曲日东系亲属关系。2013年12月初,建兴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张兴娟借款30万元。张兴娟于2013年12月21日向建兴公司交付借款30万元,同日,建兴公司向张兴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编号:0000968;今收到张兴娟交来借款(曲日新经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13年12月21日;加盖建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建兴公司未能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兴娟借给建兴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1日交付建兴公司。三联据968号;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付利息玖仟元,上纳利息;协议其他内容略。双方在协议落款处分别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建兴公司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建兴公司向张兴娟支付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借款利息,尚欠张兴娟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建兴公司与张兴娟就借款达成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兴娟向建兴公司提供了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期届满后,建兴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张兴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兴娟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