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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沈全抢劫、盗窃、吴广影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全,吴广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全,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捕前住黑龙江省望奎县。1996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10000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广影,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捕前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17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沈全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广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2017)黑12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沈全,审查上诉理由。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6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沈全、吴广影伙同宋辉(另案)驾驶沈全的黑色吉利轿车来到青冈县芦河镇单家屯附近,途中商议由被告人沈全负责进入屯中盗窃,宋辉、吴广影负责在屯外车内接应沈全,沈全在车内更换着装后进入单家屯。窜至村民韩某1家,乘韩家无人之机,从西屋窗户进入屋内,盗得价值1599元的OPPOR7S型动电话一部。此时,韩某1和妻子李某1赶回家中,看见沈全正在其家中屋内翻动物品,被告人沈全发现有人回来,便从韩某1家西屋窗户跳到院内,韩某1遂上前抓捕沈全,被沈全用拳头打击左眼部,后沈全跳墙逃跑,韩某1和闻讯赶来的村民吕某1、吕某2继续追赶沈全,被告人沈全逃跑途中窜至三合屯一农户家后院,从院墙跳入院内,在地上捡起一个约1米长的木板,打向追来的韩某1、吕某1,将吕某1胳膊打伤,沈全随后欲跳该农户家院门继续逃跑时,被韩某1、吕某1、吕某2抓获后报警。二、盗窃事实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全、吴广影窜至望奎县通江镇坤头村于某1家屋内,盗窃屋内价值12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725元的西铁城男式手表一块及黄金带坠项链一条。综上,被告人沈全抢劫数额为1599元,参与盗窃数额为1925元;被告人吴广影参与盗窃数额为3524元。案发后,被盗的赃物OPPOR7S型动电话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西铁城男式手表一块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证实被告人沈全于1996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全、吴广影于2016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8日,青冈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青冈县芦河派出所移交的一起刑事案件。2016年9月18日12时许,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单家屯居民韩某1报案,他回家后发现屋内有人偷东西,他在抓小偷时被小偷打了一拳,打在的眼睛上,后来他在同村的吕某1、吕某2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沈全抓获。并向芦河派出所报案,芦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沈全押解回派出所,途中发现路边有一辆黑色吉利远景轿车可疑,并将该车附近的一男(后经核实叫宋辉)一女(被告人吴广影)两个人带回派出所,在询问过程中,宋辉趁人不备逃跑,吴广影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3、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被盗的现场位于青冈县芦河镇单家屯韩某1家西屋,屋内物品被翻动散落在地上,院墙外的地上有绿柄螺丝刀一把,蓝白相间柄钳子一把。4、望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4日于某1家被盗的现场位于望奎县通江镇坤头村于某1家屋内。5、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单家屯的村民。2016年9月19日10点多,他和其父亲韩某2、妻子李某1、朋友吕某1回到家时,发现其家东屋有个男人,那个男人看到他们就从西屋的窗户跳出来,他上前没拽住,那个男的向他打了一拳,打在了他的左眼睛上了,然后就跑了,他们几个就在后面追,那个男的跑到“三合成”屯的一家院子里,拿起一根木棍打在吕某1左胳膊上了,后来被他们抓住了,从那个男的身上将他女儿的手机搜了出来,后来他们就报警了。同时证实他家只被盗了一部手机,当时就返给他了。6、证人吕某2、李某1、吕某1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韩某1的证实相同。7、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他们发现其家被盗了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西铁城男式手表一块及黄金带坠项链一条等物品。8、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全是他的二儿子,沈全都进三四次监狱了,他与沈全关系不好,沈全也不经常回家,沈全曾给他一部手机。2015年10月份,沈全从监狱出来在家住了不长时间就走了,听说在望奎县里租房子住了,还带过一个女的回家过,有一次还带一个叫“小宋”的回来一次,沈全在外面做什么他不知道。9、证人褚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广影是她的女儿。2016年5-6月份,吴广影与沈全处对象。2016年8-9月份,吴广影拿来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枚金戒指、两条银白色项链、三个银手镯、两个玉手镯及一些硬币、纸币,吴广影说是她大姑姐让放她这的。10、被告人沈全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他与吴广影、宋辉驾驶他的车去兰西县,宋辉与他说没有钱花了,整点钱(指盗窃),他们将车开到路边停下他换了衣服后,进到路边一屯子内,再从一家的窗户进入屋内,将一个手机揣在衣服兜内,他正在翻动衣物时,那家人回来了,他从窗户跳出来就跑,有几个人在后面追他,他在跳过一家大门时,被追他的人拽住了腿,追他的人从他的衣服兜内将盗窃的手机翻出,后来警察来了将他带到了派出所,同时他供认了2016年8月初的一天,与吴广影窜至望奎县通江镇坤头村在一村民屋内,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西铁城男式手表一块及黄金带坠项链一条。11、被告人吴广影的供述,证实自2016年5月份,她与被告人沈全开始处对象。此后,他们二人在望奎县、北安市、庆安县、海伦市、青冈县多次实施盗窃,每次盗窃她负责望风和接应,盗窃的物品有手镯、电脑、项链、现金、钱币等。12、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1左眼结膜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OPPOR7S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599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西铁城男式手表一块价值725元。14、青冈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沈全、吴广影租住的房间内搜出手镯、项链、钱币、手机等涉嫌被盗物品,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5、青冈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赃物OPPOR7S型动电话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西铁城男式手表一块,已返还给被害人。16、望奎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全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被告人吴广影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17、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全于1996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全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沈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沈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全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依法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广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吴广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处罚,吴广影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依法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广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沈全以其在盗窃被发现后的逃跑过程中并未实施暴力,原审法院认定其抢劫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全犯抢劫、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广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吴广影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至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广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沈全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沈全与原审被告人吴广影响系共同犯罪,沈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广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处罚。沈全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沈全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韩某1陈述、证人吕某2、李某1等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沈全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并致韩某1轻微伤的事实。故对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全犯抢劫、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广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刚审 判 员 许 雷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慕安萍书 记 员 鄂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