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董高升、范爱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董高升,范爱苏,董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404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275号。法定代表人赵湛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占泽,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高升,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被告范爱苏,女,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董建刚,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董高升、范爱苏、董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高升、范爱苏、董建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董高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46493.45元和69077.36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范爱苏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建刚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董高升、范爱苏名下的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县交通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2号享有优先抵押权。4、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董高升、范爱苏、董建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董高升与原告签订了WD880262014040006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2.5‰(月息),逾期利率18.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高升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欠款,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5000元,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46493.45元和69077.36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范爱苏为本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董建刚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董高升为本笔贷款的抵押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款本金495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相关的利息和罚金;证据2、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交通局家属楼,证号3054912,拟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坐落此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合同中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12.5‰,期限一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董高升为借款人、抵押人,范爱苏为共同借款人,董建刚为保证人。同日,被告董高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桥西团结西大街县交通局家属楼(保险所)的房屋(证号3054912)抵押给原告,最高额为500000元,并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高升的银行卡里发放贷款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董高升仅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3000元,其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高升、范爱苏尚欠原告借款495000元整,董建刚为该债务的保证人,董高升名下房屋为该债务的抵押物,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本金和利息为:1、本金495000元;2、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7500元(按500000万元,月息1.875%计算);3、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21476.25元(按498000元,月息1.875%计算);4、2015年7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75%计算。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高升、范爱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本金495000元、利息28976.25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95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75%计算)。二、被告董建刚对第一款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董高升名下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交通局家属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305491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董高升、范爱苏承担,董建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涛审判员 赵立东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