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谷贵铭与卞建平、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贵铭,卞建平,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790号原告:谷贵铭,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卞建平,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1号院2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4211D。法定代表人卞建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贵铭与被告卞建平、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贵铭、被告卞建平及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贵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卞建平偿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欠款本金46万元,利息138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176330元;2017年7月31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建平共同还款776330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王春耀找到我说有个好朋友卞建平开发打井队院(在垭口温州路北段路东)商住楼(现楼房3栋,1栋在售,其余2栋现已封顶)资金紧张,向他借钱,他说都是好朋友有钱了让我帮他一把,月息2分5。因我与王春耀也有多年交情,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后,借给他50万元,按照65万元出手续。实际利息是15万元,借期一年。过了半个月,我要回本金4万元,实际借给对方46万元,利息是138000元。合同没到期,提前两个月,我就给王春耀打电话,叫他打招呼,我儿子在国外读研究生急用钱,到期后得准时履行合同,本人也给他打电话,他说可以。合同到期后,本人给他打电话,他总说在外面跟人家谈共同开发的事宜,我说没钱先换换条也行,他还是不见面。打一次电话,他说快弄好了,打一次电话,他说再等几天,后来再打电话也不接了,人也找不到。在忍了一年半后还见不到人的情况下,又怕超过2年法院不受理,在征求王春耀意见后只得起诉。卞建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之时公司加盖公章,故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卞建平辩称:被告卞建平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签字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笔借款一直用于公司项目和公司经营,由此形成的债务系公司债务,与个人无关;原告要求卞建平个人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卞建平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公司加盖有印章,庭审中公司也予以认可;其他意见同公司意见。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利息计算与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依据合同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46万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请求依法确认借款本金是46万元;原告诉称的借款中,有45万元系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形成,且该部分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又计入本金的不应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建平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公司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但与卞建平个人无关;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有超过法定利率形成本金的部分以及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部分均应当予以扣除;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利息,那么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本和从原告认可的2011年开始不能超过50万本金和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谷贵铭向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15万元即月利率2.5%。谷贵铭称50万元借款的使用期为1年,每年签订1份书面借款合同,共计签订4份,前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截止2014年11月15日前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5万元。被告对签订几份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但认可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每年15万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谷贵铭作为甲方(出资人),被告卞建平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小写¥650000.00元),借款期限限定为365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六、保证条款(二)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规划本金及利息,逾期按天2%支付罚息…….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涂改无效,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有效。合同下方乙方法人签字处写有卞建平名字,加盖有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日,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谷贵铭认可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对下余借款本金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谷贵铭提供借款,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接受借款,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谷贵铭与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期限届满时,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卞建平作为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加盖有公司印章,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借款用于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住楼,故此在本次借款合同中,卞建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谷贵铭要求被告卞建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00元)”,谷贵铭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已偿还4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此下欠的借款本金为46万元,谷贵铭要求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谷贵铭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谷贵铭与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载明金额为6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金为50万元,下余15万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为利息,按照上述金额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该利率约定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受法律保护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故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应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20日,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86733元。谷贵铭利息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的45万元系利息形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谷贵铭与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自提供借款之日起,每年均签订1份借款合同,且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完毕,故此对2014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已经履行完毕义务。谷贵铭本次诉讼的合同,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以该理由作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将借款利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而本案的情形是就同一笔借款每次约定一年使用期,期满后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将利息支付完毕,双方就借款本金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故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谷贵铭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86733元,本息共计746733元;二、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谷贵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782元,由原告谷贵铭负担221元,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