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杜修缘、姜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杜修缘,姜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0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410D。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修缘,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姜建光,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杜修缘、姜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修缘、姜建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372.7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为利息6271.09元、罚息2264.63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2415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个信贷字第RL201304190009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1.89%(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等,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杜修缘与被告姜建光系夫妻关系,应就其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杜修缘、姜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杜修缘(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进行调整,执行月利率1.8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2000元。在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此笔借款期限为24个月,执行月利率为1.89%。贷款发放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出现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8372.76元,利息、罚息8535.7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15元,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杜修缘与姜建光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杜修缘与被告姜建光系夫妻关系,姜建光应就杜修缘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姜建光与杜修缘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结婚证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该份结婚证上显示二人登记于1990年,亦不能证明被告杜修缘在向原告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修缘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修缘发放借款,被告杜修缘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修缘多次出现逾期,且合同到期后,被告杜修缘亦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杜修缘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姜建光的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向被告杜修缘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告费,应由被告杜修缘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修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本金8372.76元,利息、罚息8535.72元。二、被告杜修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金8372.76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杜修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2415元,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姜建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杜修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涛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