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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志龙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76号罪犯王志龙,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吴红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志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王志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王志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四天。(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