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8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泽鹏与被告南京凯仁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蔡瑞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鹏,南京凯仁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蔡瑞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958号原告:袁泽鹏,男,1997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凯仁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FD4K5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盛安大道739号。法定代表人:杨开创。被告:蔡瑞森,男,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袁泽鹏诉被告南京凯仁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仁本公司)、蔡瑞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仁本公司、蔡瑞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从其处借走9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被告蔡瑞森未应诉。被告凯仁本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蔡瑞森向袁泽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本公司(南京凯仁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便,而向袁泽鹏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玖仟元整,预计在2017年3月30日如期归还。期间利息人民币419.64元整,于在2017年3月30日还款时支付,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本公司负责借款人:蔡瑞森,电话187××××2594,身份证,借款公司:南京凯仁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话:177××××1865,出借人:袁泽鹏,电话:152××××9995,身份证,见证人:凌某,150××××5059”。蔡瑞森在《借据》上加盖5个凯仁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袁泽鹏向蔡瑞森指定的支付宝账号名为“死神有情”转账9000元。2017年4月10日,蔡瑞森通过其本人支付宝名为“死神无情”向袁泽鹏转账归还1000元。同年4月25日,蔡瑞森通过“死神有情”账号向袁泽鹏转账归还5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2017年6月15日,袁泽鹏起诉本案,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3日,袁泽鹏、蔡瑞森到庭调解,蔡瑞森认可支付宝收款和转账归还的事实,称该借款用于公司发放工资,其是代表凯仁本公司调解,同意由凯仁本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未带授权委托书但会及时补交。后蔡瑞森未能提交凯仁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联系凯仁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创,杨开创称借款与公司无关,其没有授权蔡瑞森借款、也未授权蔡瑞森调解,是蔡瑞森擅自使用公章,其公司不承担借款。庭审中本院询问袁泽鹏借款经过,袁泽鹏称其是大学生,蔡瑞森和杨开创都是中介,向大学生介绍兼职。其在做兼职时认识了蔡瑞森和杨开创,当时两人一起接其去兼职。其与蔡瑞森仅认识1天,聊天中蔡瑞森看到其分期乐软件上的借款额度很高,问能否借钱给其。其相信了蔡瑞森,从分期乐上贷款9000元给蔡瑞森,利息419元是分期乐平台上计算的应付利息。分期乐贷款下款到其银行卡,其又把钱转到蔡瑞森父亲的支付宝名为“死神有情”。打借条时有蔡瑞森和其同学凌某在场,杨开创确实不在,是蔡瑞森自己拿着公章盖的,借据是蔡瑞森书写。其当时没有仔细看借据,以为是蔡瑞森个人借款,现其主张是蔡瑞森的个人借款。被告凯仁本公司、蔡瑞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相对人是蔡瑞森还是凯仁本公司。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蔡瑞森称其代表凯仁本公司借款,但在借款时未取得凯仁本公司授权,在借款后也未经凯仁本公司追认,该借款行为对凯仁本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蔡瑞森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借款由蔡瑞森个人经手,汇入其个人账户,蔡瑞森个人账户归还,属于蔡瑞森个人债务,袁泽鹏亦认可其在出借时以为是借给蔡瑞森个人,故本院认定借款人是蔡瑞森。袁泽鹏要求蔡瑞森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泽鹏主张借款期间利息419元,因借款期限11天,该利息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65元(9000元×24%÷365×11天)。被告凯仁本公司、蔡瑞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泽鹏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5元。二、驳回原告袁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泽鹏负担5元,由被告蔡瑞森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