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爱英、惠州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银座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爱英,惠州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银座店,惠州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爱英,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明(周爱英的丈夫),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银座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号丽日银座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芳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环城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火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楼。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爱英因与惠州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银座店(下称丽日银座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惠州市丽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丽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爱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周爱英原审提交的四份影像资料,丽日超市未设置专门的无购物人行出口通道,其通过的通道是唯一的无购物人行出口通道;丽日超市在该通道非法设置铁链,拦阻购物车,而默认无购物顾客和超市工作人员跨铁链通行的做法由来已久;丽日超市对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阳奉阴违,在检查时悬挂安全警示标识,安监部门一走就摘掉安全警示标识。一审判决第13页25行“通过专门的无购物通道离开商场”、二审判决第22页13行“没有按照超市开放的通道离开超市,而是选择通过暂停收银的通道出口离开商场”以及14行“选择通过暂停收银的通道出口离开商场”之描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未体现周爱英的证言和证据,片面采信对方一面之词,有违公平。对方证言与周爱英提交的证据明显矛盾,原审法院未要求对方出示证据,且无视周爱英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的逻辑和措辞明显偏袒对方。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原则及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周爱英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丽日超市应当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丽日银座店承担周爱英受伤的全部责任;3.一审、二审、再审的相关费用由丽日银座店、人保财险惠州公司、丽日公司承担。丽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爱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故的发生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是周爱英强行横跨铁索导致的,案发前家族成员伴随同行,应予以合理照顾,但家族成员自行离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二、丽日广场的赔偿义务由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承担。丽日广场购买了公共责任险,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周爱英的再审申请。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周爱英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周爱英的再审申请。二、事故原因在于周爱英没有从正常开放通道离开超市,而是随意跨越隔离带离开导致摔倒,受伤程度与其体质也有很大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周爱英应为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周爱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事发当日,周爱英与家人到丽日银座店购物,其怀抱小孩试图横跨通过悬挂有铁索的暂停收银通道出口时,右脚被绊摔倒,导致事故发生。周爱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怀抱小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横跨通过铁索,而未选择超市开放的通道离开超市,其对于事故发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丽日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于暂停收银的通道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其用铁索拦住通道的方式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周爱英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丽日超市及其银座分店承担30%的责任,属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周爱英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爱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爱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季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钟 蕾书 记 员 林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