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献春与闫万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献春,闫万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34号原告:闫献春,男,195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万山,男,194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闫献春诉被告闫万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闫献春诉称:1994年大动地时,生产队每人平均分地1.35亩,2005年5月份村委会重新确权,我和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全家五口人一共承包6.341亩土地,因1994年动地时闫万山南桥眼多出0.44亩土地,恰巧我的土地少了0.44亩,为了协调,闫万山将其较差的0.656亩土地和我置换,多出的0.44亩土地仍由闫万山耕种,现这两块土地都登记在闫万山名下,0.656亩实际应该登记在我名下。自1994年至今,这0.656亩土地一直由我耕种至今且每年我都从林业部门领取退耕还林款。2014年农历8月15日23时左右闫万山伙同他人将我承包经营的0.656亩耕地上直径约30cm的43棵杨树盗伐,造成我的损失,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万山返还我0.656亩承包地试用权并赔偿我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闫万山承担。被告闫万山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闫献春与闫万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献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