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褚阿南与贾洪文、麻立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阿南,贾洪文,麻立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619号原告:褚阿南,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贾洪文,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麻立娟,女,48岁,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褚阿南与被告贾洪文、麻立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阿南、被告贾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阿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王丽杰在我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当时将10个月的利息计算后出具60,0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到期后王丽杰没有偿还借款,且我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洪文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王丽杰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欠据是60,000.00元,王丽杰对我说利息是1.5%,并没有说多长时间偿还。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丽杰给不上的时候,我负责偿还。我希望原告给我一点时间,我找王丽杰催要。被告麻立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9日,王丽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当时给原告出具60,000.00元欠据一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月息利率。因王丽杰没有偿还借款,且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丽杰经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洪文对王丽杰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贾洪文、麻立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月息利率以及还款时间,但王丽杰、贾洪文、麻立娟出具了60,000.00元欠据,且原告褚阿南、被告贾洪文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属于利息款,考虑一般民间借贷习惯,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利率为2%。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文、麻立娟共同偿还原告褚阿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贾洪文、麻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菲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