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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宁与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37号原告:徐宁,女,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讼代理人:付小刚,男,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北里。系原告儿子。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刘桂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宁与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自2017年2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按月利1.5%计算直至还本付息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业务拓展借款40万元,承诺利息按月息1.5%支付。原告银行转账后,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凭证。双方每年换一次借款协议,最近一次在2016年7月8日。2017年2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无效,诉至法院。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为拓展业务从原告徐宁处借款40万元,原告徐宁通过银行转账后,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徐宁出具借款协议及凭证,借款至今每年换一次借据,最近借据是2016年7月28日出具,每月按1.5%以现金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徐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借款协议及凭��;3、股权转让协议书;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宁要求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宁借款40万元;二、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宁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按1.5%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