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淮北市相西液化气站与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03行初29号原告:淮北市相西液化气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楼村。经营者:牛明星,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市相西液化气站诉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淮北市相西液化气站在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王 鸿审判员 唐晓芳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庆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