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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该公��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南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号。法定代表人:苏明月,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分司、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濮阳公司损失23532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濮阳���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乐县鑫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全,没有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和被保险车辆合法上路的情况下,保险人依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豫P×××××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鉴定不合法,不应当支持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委托人是张怀臣,既不是本案当事人,鉴定单位对鉴定物品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被鉴定物品进行质证,确认事故中损坏的项目,从形式要件上,该鉴定���论无效。鉴定人员是二手车评估师资格,不是机动车碰撞估损师,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碰撞估失师资格证是唯一对交通事故中碰撞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资格证书,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证,该鉴定结论无效。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豫P×××××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鉴定,但未收到通知,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再次申请对该车车损鉴定。本案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上诉人提供了有被保险人盖章的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达公司赔偿其公司停运损失、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康国朝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JE8**挂)沿永登高速公路行驶至299KM+950M(上行)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刚发生单方事故孙继龙驾驶的原告淮阳公司所有的豫P×××××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并导致豫P×××××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货(系其他事故车辆另案处理)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P×××××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丽、王孝奎、李俊、张永坤、韩亚东、李忠勤、楚金领、周玉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豫K公交认字[2016]第0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国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均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中李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316.49元;李忠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480.74元;张永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417.44元;韩亚东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766.01元;周玉良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738.21元;楚金领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622.55元(3511.65元+3.71元+55.2元+51.99元)。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协调,原告淮阳公司分别赔偿乘车人李俊2016元、李忠勤1880元、张永坤2166元、韩亚东2217元、楚金领5395元、周玉良4511元,共计18185元;豫P×××××大型普通客车支出施救费2400元;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许诚信评估[2017]损估鉴字第005号意见书评估,豫P×××××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37745元,评估费4000元;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第018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豫P×××××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为7599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淮阳公司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JE8**挂)登记在被告鑫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淮阳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康国朝驾驶被告鑫达公司所有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JE8**挂)与原告淮阳公司所有的豫P×××××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昌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豫K公交认字[2016]第0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国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淮阳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乘车人赔偿金18185元;2、车辆损失费137745元;3、停运损失75990元;4、施救费24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53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23532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8450元,由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提供有效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停运损失是否赔偿问题,经查,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康国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与是否提供上述有效证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诉称的未提供有效行驶证等免责事项及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作出了限制规定,系格式免责条款,其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尽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鉴定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本案鉴定部门出具的车辆修复价格评估鉴定系根据车辆的损失现状、结合市场调查等情况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对车损的确定客观、真实,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二手车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本案鉴定人员并不存在超资质范围或无资鉴定问题,故上诉人诉称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所证事实确定车损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