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湛桂平与黄汉铨、黄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桂平,黄汉铨,黄李锋,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693号原告湛桂平,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汉铨,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黄李锋,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号丽晶大厦****房。负责人郑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景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土权,公司员工。原告湛桂平诉被告黄汉铨、黄李锋、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桂平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孙飞飞,被告黄汉铨、黄李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景成、孙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桂平诉称,2016年4月22日5时38分,由黄汉铨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S372线往桔城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向阳路广康堂药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桔城中路往火车站方向由湛桂平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湛桂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4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黄汉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湛桂平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已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第一次诉讼,请求被告黄汉铨、黄李锋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法院已于2016年7月7日开庭审理,但至今尚未作出判决。本次诉讼,是原告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后期住院33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以及2016年8月8日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以及原告的伤残损失和财产损失。各项损失具体分列如下:(1)医疗费18766.5元(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8日),详见茂名市中医院2016年8月8日开出的JS45539653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茂名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2016年9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124.3元,详见茂名市中医院河东门诊部2016年9月29日开出的TQ57785621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住院期间误工费7996.46元(235.19元/天×34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5440元(160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6)营养费2340元(70元/天×34天);(7)出院后休息8个月的误工损失56445.6元(235.19元/天×240天);(8)残疾赔偿金171690元(铁路运输业85845元/年÷365天×10%);(9)伤残鉴定费1900元;(10)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212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0267.86元。本案被告至今未作过任何赔偿。被告黄李锋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湛桂平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汉铨赔偿原告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8766.5元、误工费7996.46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380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黄汉铨赔偿原告2016年9月29日在茂名市中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24.3元;三、请依法判令被告黄汉铨赔偿原告出院后休息8个月共240天的误工费56445.6元;四、请依法判令被告黄汉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1690元及伤残鉴定费1900元;五、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2125元;六、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请依法判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汉铨、黄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0267.86元;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汉铨、黄李锋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粤K×××××号机动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标的车驾驶员黄汉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并且肇事后逃逸,无证及逃逸均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三、本案标的车被保险人黄李锋已出具声明自行承担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放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四、我公司对原告湛桂平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条、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收入减少,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天数计至评残前一天为住院33天加上8天。2、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4天,即100元/天×34天=3400元。3、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评估,费用无法确定,我公司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铁路运输业的平均年工资计算不妥,我公司认为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请法院酌情判决。6、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已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无证驾驶和酒驾逃逸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5时38分,黄汉铨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S372线往桔城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向阳路广康堂药店路口右转弯时,与桔城中路往火车站方向由湛桂平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湛桂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汉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黄汉铨应承担全部责任,湛桂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湛桂平即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用去医疗费33189.21元(其中住院费用27689.21元、有医嘱的外购白蛋白费用5500元)。医嘱:1、住院期间1人陪护;2、转茂名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原告湛桂平转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原告住院天90天至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继续积极治疗,每月定期回院复诊,不适及时就诊;2、注意保护患肢,暂勿下地负重用力等,以防内固定物折断、松脱,每月定期复查X光,视复查X光情况决定正常下地负重时间;3、坚持功能锻炼促进康复,防止下肢血栓等并发症的发生;4、注意监测控制血压、血糖,专科诊治内科疾病,专科诊治××;5、一周后复查尿常规、血常规,如有异常,请专科就诊;6、患者右股骨骨缺损,发生骨不连可能性较大,以后可能须再次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1278.9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4日支付医疗费52512.4元,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支付医疗费18766.5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4.3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8月20日,该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湛桂平之伤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损坏的粤K×××××号摩托车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5月25日出具化价认[2016]1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22项,价格为1575元;2、修理项目2项,价格为55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21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湛桂平是南宁铁路局的职工,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湛桂平庭审陈述,原告治疗期间单位没有停发原告工资,但奖励性工资没有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黄李锋。被告黄李锋与被告黄汉铨是亲戚关系,被告黄李锋在明知被告黄汉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黄汉铨使用。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深圳市凯杰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核实湛桂平的户口性质问题。2016年5月25日,深圳市凯杰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调查报告,调查结论:1、本次事故存在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情形;2、现标的车被保险人黄李锋已出具了《声明书》声明自行承担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放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3、粤K×××××号三者摩托车的驾驶员湛桂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被告黄汉铨在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0元后,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湛桂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982民初853号]。该案查明湛桂平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7月4日止的损失为:1、医疗费85701.61元(含化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27689.21元、外购白蛋白费用5500元,茂名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525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3、护理费8760元(120元/天×73天);合计101761.61元;损失合计101761.61元,扣减被告黄汉铨已赔偿给原告10500元。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2民初853号判决,判决:一、黄汉铨、黄李锋连带赔偿91261.61元给湛桂平;二、驳回湛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铁路职工工作证,化公交认字[2016]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中医院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化价认[2016]1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2016)粤098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凯杰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调查报告,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汉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湛桂平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以采信。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事故定损属于其资质范围,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对化价认[2016]1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8890.8元(18766.5+124.3),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90天,前案已处理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4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34天(90-56),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前案已处理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4日在茂名市中医院营养费,原告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34天(90-56),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按30元/天计算。以上1-3项合计23310.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人×34天×1人),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请求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按16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偏高,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20元/天/人。2、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3、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以上1-4项合计80494.4元。三、财产损失限额:1、车辆损失2125元,有化价认[2016]1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05930.2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4442.06元(7996.46+56445.6)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可证实原告是南宁铁路局的职工,原告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停发工资,但对其工作单位停发的奖励性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发工资造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64442.06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汉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湛桂平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汉铨驾驶的粤K×××××号客车已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49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内赔偿2000元,合计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494.4元(10000+80494.4+2000)给原告湛桂平;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抗辩已与被告黄李锋达成协议,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黄李锋放弃向其索赔的权利,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李锋达成的协议,其合同效力仅限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湛桂平没有约束力,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13435.8元(105930.2-92494.4),被告黄汉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黄李锋作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黄汉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出借给其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汉铨与被告黄李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435.8元,应由被告黄汉铨、黄李锋连带赔偿给原告湛桂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494.4元给原告湛桂平。二、被告黄汉铨、黄李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3435.8元给原告湛桂平。三、驳回原告湛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4.02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12.36元,由被告黄汉铨、黄李锋负担135.9元,由原告湛桂平负担340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云审判员 李东帅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