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迟令波,王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吕标村。被告:迟令波,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秋菊,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制衣公司)、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紫阳陶瓷公司)、迟令波、王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樱花制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307375.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8307375.59元;2、判令被告紫阳陶瓷公司、迟令波、王秋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樱花制衣公司分别从原告处办理贷款160万元、6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上述贷款均由紫阳陶瓷公司、迟令波、王秋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樱花制衣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困难,借款出现逾期形成不良,无力偿还原告的到期债务。原告诉至法院。各被告均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樱花制衣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60万元、6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再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7%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紫阳陶瓷公司、迟令波、王秋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樱花制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分别为160万元、6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樱花制衣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64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11月6日,年利率为6%,樱花制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秋菊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借款发放后,被告樱花制衣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截止2017年7月13日,160万元的贷款尚欠本金160万元、利息61475.12元,640万元的贷款尚欠本金640万元、利息245900.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樱花制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紫阳陶瓷公司、迟令波、王秋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樱花制衣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紫阳陶瓷公司、迟令波、王秋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樱花制衣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樱花制衣公司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樱花制衣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阳陶瓷公司、迟令波、王秋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樱花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阳陶瓷公司、迟令波、王秋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樱花制衣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307375.59元,共计8307375.59元;二、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迟令波、王秋菊对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迟令波、王秋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52元,减半收取34976元,由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