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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系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峤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代理检察员贾嘉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何峤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王凯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中汇广场B座18层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债权转让型金融产品,与斯某等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定期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王凯于2016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接受审查。部分涉案银行账户已冻结。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凯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凯的辩护人何峤巍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凯系从犯;被告人王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王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王凯系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凯于2015年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中汇广场B座18层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债权转让型金融产品,与斯某等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定期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王凯于2016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是2015年3月开始在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担任运营总监一职。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2014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的,注册及办公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中汇广场B座1807-1808室,法人是李某,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该公司经营方式就是简称的P2P。公司监事张某2,总经理张某,运营总监是我,我的职责就是负责管理业务员、带领业务员开展业务,公司所有业务的事情都是我负责。至于财务、债权匹配等事项都是总经理张某负责。公司具体包括营业部、财务部、风控部、人事部、培训部等。营业部包括A、B、C部,大望路营业部,烟台营业部,山东桃村营业部,山西左权营业部。营业A部主管是傅某,但因业绩不好,傅某后被调到培训部任职。营业B部主管是栾某。营业C部主管先是储某,后是岳某。营业A、B、C加起来有80多人。傅某、栾某、储某、黄某等都是我面试招聘来的。公司有对外发放的宣传册,徐某和傅某还会定期举办培训给客户讲课,介绍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以及P2P行业相关知识。此外培训部还会给新员工讲课,普及相关知识。公司的客户群体是社会上有意愿投资理财的老百姓。该公司开展业务模式是:公司是一个平台,投资人把资金先给公司,再由公司匹配债权人,转移债权,我公司起的是一个中介作用,匹配债权人完成后出具债权列表,实际上投资人的钱款就借给了公司安排的借款人,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公司唯独和其他P2P公司不一样的是所有投资人的借款人都是张某2。我没有见过原始抵押物、原始借款人,抵押物的真实性我不了解。投资人的出资方式都是POS机刷卡,不接受现金。客户刷卡后钱款进入到公司的账户。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吸收金额在人民币800万元左右。业务员基本工资是3000元,每个月需完成10万元业绩,超出部分按照1.5%到2%不等的金额提成。团队主管的提成按照团队的投资金额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不等。我作为运营总监,基本工资是2万多元,提成方面是ABC团队投资金额的千分之一。客户与我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乙方是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甲方的资金出借方式是对乙方服务中已存在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受让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简单来说就是投资人把投资款付给公司,公司匹配好借款人后,再将该笔债权转给借款人。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4月开始在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团队经理。该公司法人李某,监事张某2,总经理张某,营销部运营总裁王凯,上述几人为公司的管理层,王凯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包括公司大体发展走向、招收员工、公司业务及后勤工作,我原上级褚某被公司开除后我的上级变为王凯,王凯负责所有的一线二线员工,所有团队经理要向他汇报日常及人员情况。公司具体分为营业部、人事部、风控部等。公司的法人李某不参加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具体的业务工作都是王凯负责,财务方面主要是张某负责审批。营业A部负责人傅某,B部负责人栾某。公司开展的业务和社会上的P2P是一样的,简单来说就是我公司是一个平台,投资人把资金先给公司,再由公司匹配债权人,转移债权,我公司起的是一个中介的工作,匹配完债权人后出具债权列表,实际上投资人的钱款就借给了公司安排的借款人,公司从中挣取利息的差价。该公司唯独和其他P2P公司不一样的是所有投资人的借款人都是张某2。客户和我们公司签订一份名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合同,甲方是投资人,乙方是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甲方的资金出借方式是对乙方服务中已存在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受让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简单来说就是投资人把投资款付给公司,公司匹配好借款人后,再将该笔债权转给借款人。投资人的收益最高不超过年利率的15%。公司有自己的宣传方式,比如宣传彩页、图册、网站。还有专门负责讲课的讲师,定期会在公司办公地点或外租的场地对投资人进行讲课,讲课内容就是介绍公司、P2P行业运行模式等。王凯、张某还让团队经理和业务员在居民小区、超市内发放传单(内有公司、理财产品介绍),还让团队经理和业务员发展亲戚朋友。公司允许任何方法发展投资人。我听王凯说投资人的钱款进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安排借款人,钱款是直接打给借款人的,但是后来我才知道钱款是由公司账户自动划转到张艳宾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之后的钱款去向我就不知道了,在表面上看公司出具的债权列表上新债权人是实际投资人,原债权人是张某2,债券明细上显示实际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等,抵押物有车辆、房产、大型机械设备等。后来公司出事了,王凯给我们开会说债券明细上的实际借款人都是假的,借款人的人员情况和相关抵押物也是虚假的。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这种方式吸引大概90名投资人,金额在1100多万人民币。我手下的业务员有团队长王某、范某、郭某,郭某手下的业务员有刘某1和柴某,范某手下的业务员有金某等2人,王某手下业务员有刘某等3人。我一共用5个人的名义投资了54万元人民币,这些钱都没有返还。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7月开始在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公司法人李某,监事张某2,总经理是我,运营总裁王凯,上述几人为公司的管理层,下面包括营业部、财务部、风控部、人事部等。公司具体业务工作都是王凯负责,王凯来公司后,将公司以前的宣传资料、基本架构、跟客户签约的合同、公司内务运作流程都改变了。运营部按照王凯的思路运作。营业A、B、C部都是由王凯管理,公司的宣传,包括讲课的课件、讲师等都是王凯负责。吸引投资人大概有100多人,金额有1100多万元。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业A部经理。公司总经理张某,运营总监王凯,王凯主管营业A、B、C部的销售业务,营业B部经理是栾某,营业C部经理先是储某,后是岳某,还有1个销售的负责人是黄某,他也归王凯管。王凯还管理公司一线销售人员和二线前台、后勤人员的招聘工作。我从2015年1、2月入职到4月底因为销售压力太大转到了培训部工作。在我这里签订投资协议的有付某、任某、斯某等。公司通过官网、宣传彩页、图册等对外宣传理财产品,还曾举办过推介会。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10月开始在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风控部工作。我们公司做的是P2P经营模式,公司不能放贷,只能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出借给他人,具体是张某2跟个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而不是跟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觉得张某2与别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真实,张某给我的合同及手续是不齐全的。风控岗位需要对借款人员和抵押物进行审核,但我到公司后,公司就没有让我去做审核的工作。另外,抵押借款是需要做抵押登记的,我没有见过抵押登记的手续。公司有月满盈、季度盈、双季盈、月利盈等产品,根据不同的产品利率也不一样。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1月8日应聘到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财务部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司主要有月满盈、季度盈、双季盈、年利盈、中控宝等投资理财产品。最低投资额5万元,上不封顶,月满盈7%利息,季度盈9%利息,双季盈11%利息,年利盈和中控宝利息是13%。投资人与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人选择投资理财产品并交纳投资款后公司给投资人出具一份债权列表(上有张艳宾的人名章),债权列表包括出借编号、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初始出借日期、初始借款金额、计息周期、累计收益金额以及原始债权明细等。投资人通过公司的业务员使用POS机刷卡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然后再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到张艳宾的农业银行账上,开户行:农业银行朝阳门支行。大概有100多人投资。总投资金额大约1000余万元。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到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财务部任出纳。公司的日常事务由张某和王凯负责。一共吸引资金1000余万。投资人通过公司的业务员使用POS机刷卡到第三支付平台,然后再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到张某2的农业银行卡账上,开户行:农业银行朝阳门支行。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的经理,是运营总裁王凯介绍我来公司工作的。2015年8月18日我领导的团队吸收金额累积40万均未兑付。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4月开始在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任团队经理。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的,注册及办公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中汇广场B座1808室,法人叫李某,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该公司的经营方式就是简称P2P。监事张某2,总经理张某,营销部运营总裁王凯,上述几人为公司的管理层,下面具体分为营业部、财务部、风控部、人事部等。公司具体的业务工作都是由王凯来负责管理、审核。迄今为止我的团队客户是21人,金额是261万元,我的客户有8个人,金额大概是94万元。王凯告诉我怎么向客户宣传,大概内容就是客户把投资款交给公司经过三天的匹配,三天后出具债权列表,投资人自动变为债权人。钱款是由公司账户自动划转到张艳宾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之后的钱款去向我就不知道了,在表面上看公司出具的债权列表上新债权人是实际投资人,原债权人是张艳宾,债券明细上显示实际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等。后来公司出事了,王凯对我们讲债券明细上的实际借款人都是假的,借款人的人员情况和相关抵押物都是虚假的。我的客户有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魏某,一共做了11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都没有还。我的团队有刘某1和柴某。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6、7月开始在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是郭某介绍我来公司工作的。我就做过4单业务,都是我自己找的人。包括王某投资的7万,刘某投资的三万。11、投资人斯某等的证言及报案材料,投资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人信息登记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凯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其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行为、作用、对社会宣传情况以及投资人的投资经过、投资数额、损失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等。12、审核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凯吸收存款的数额及流向。13、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营业执照证实,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的成立情况、经营范围及不具备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发放贷款资质等情况。14、马某提供的张某2对外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主的证言及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实张艳宾所谓对外借款存在大量虚构借款人、虚构抵押车辆的事实。15、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凯到案的时间、方式等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凯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中控国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其主要活动,被告人王凯不仅是公司的主要管理者,而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实施者,负责公司管理及吸收公众资金的工作,承担着宏观管理及发展客户的双重职责,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为从犯、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王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凯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又明代理审判员  石 魏人民陪审员  曲丕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