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9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邝国锋、杨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邝国锋,杨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979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666号附楼103单元、2层、310单元,组织机构代码为57217078-5。负责人:颜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周小春,均系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邝国锋,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被执行人:杨金花,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关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邝国锋、杨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各被执行人应连带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99507.67元及利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1770元、案件受理费5060元及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109号604房以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该房,我院已于2016年11月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97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罗伟能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燚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