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才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才华,朱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才华,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颉伟,溧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浩平,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浩平、孙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孙才华没有举证证明其被抚养人父母无生活来源,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事实不清,且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孙才华主张的四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孙才华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结合伤残系数,应剔除孙才华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才华未提供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按照95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鉴定费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孙才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浩平没有发表或提交答辩意见。孙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朱浩平赔偿孙才华各项损失合计247526.4元,诉讼费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朱浩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孙才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宜兴市太华镇贾全洪中医院骨伤科诊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269.89元,其中在宜兴市太华镇贾全洪中医院骨伤科诊所花费900元,其中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朱浩平垫付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孙才华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孙才华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才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一审中,孙才华明确诉讼请求的各项构成:1、医药费2526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600元:60元/×10天;4、伤残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5、误工费16380元:91元/天×60天;6、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0.4元:父亲34952.4元:24966元/年×14年×20%÷2人,母亲44938.8元:24966元/年×18年×20%÷2人,女儿9986.4元:24966元/年×4年×20%÷2人,儿子19972.8元:24966元/年×8年×20%÷2人;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1000元;10、修理费及评估费203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2752.29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40526.4元[(322752.29元-122000元)×70%],合计262526.4元,其中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朱浩平垫付5000元,故赔偿金额为247526.4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均认可,医疗费中剔除外购药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可按照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才华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收入来源以及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因此暂不认可对其父母的抚养费,另外认为孙才华主张的四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已经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应剔除超出部分,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辆的评估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朱浩平对孙才华各项损失的认定同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但是认为这些损失应当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孙才华未提供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孙才华未满60周岁且为农村户口故可按照95元/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才华提供户口本、孙才华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才华被扶养人有父、母、子、女四人以及年龄情况,予以确认,孙才华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孙才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宜兴市太华镇贾全洪中医院骨伤科诊所花费的900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孙才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由朱浩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车辆的评估费及鉴定费是孙才华为确定损失数额花费的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孙才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436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600元;4、伤残赔偿金148692元;5、误工费16380元;6、护理费54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0.4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500元;10、修理费及评估费203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318352.29元。因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孙才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孙才华扣除交强险的损失由朱浩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孙才华的上述损失中,应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的数额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即由朱浩平承担1705.9元(24369.89元×10%×70%),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的孙才华损失,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35740.7元[(318352.29元-2437元-122000元)×70%],扣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孙才华各项损失247740.7元,朱浩平垫付5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当承担1705.9元,朱浩平多支付的3294.1元,孙才华应当返还,可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孙才华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朱浩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才华各项损失247740.7元,其中支付给孙才华244446.6元,支付给朱浩平3294.1元。二、驳回孙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元,孙才华负担31元,朱浩平负担1240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1235.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才华一审中提交的当地村委、派出所证明中载明其父母年龄已超过60周岁,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才华的父母有生活来源,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一审中对孙才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赔偿权利人孙才华经常居住的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结合伤残系数应剔除孙才华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法院所在地农民每天平均收入标准95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孙才华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孙才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支出,一审判决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