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许长堆与留开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堆,留开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011号原告:许长堆,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攀,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留开秤,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长堆与被告留开秤、王全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峰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工作调动,本案由审判员林文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长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攀、被告留开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被告王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与被告王全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全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35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留开秤因修建房屋需要向王全春购买栏杆并由王全春负责栏杆安装,王全春雇佣原告等四人从事栏杆安装工作,双方约定的是每施工1米的栏杆工钱110元,按照完工的工程量计酬。其中施春天是大工,王全春、许某2、许某1、许琼是小工,因为大工是有技术的,所以每出工一天,大工多拿100元,其他的工钱由大小工平分。原告等人长期都是由王全春雇佣,跟随王全春工作。2016年9月5日上午,原告等人需先将栏杆石头组件使用吊机吊到安装楼层,原告和许某1在三楼、许某2在楼下捆绑组件、许琼在四楼操作吊机,原告发现在三楼的楼层通道中有一个木板,因担心该木板会阻挡组件,所以原告伸手要将该木板抽调,但因为木板一端被卡住,原告用力过猛不慎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工友送往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日。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28450.3元;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时间共计240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30091.4元;3.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治疗26日、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4544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3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5793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28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留开秤辩称:被告留开秤向王全春购买了石头栏杆,并将栏杆的安装工程发包给王全春,栏杆每米是900元,包括了石料款和安装费用,另有门前两根石柱,每根14000元。在没做工之前就已经支付王全春3000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另有支付王全春8000元,留开秤家里的石头栏杆也全部都是由王全春安装完毕。原告等人并不是留开秤所雇佣,留开秤也并不认识原告等人。事故发生之前,留开秤也并没有见过原告等人,只是到了早上八点多的时候在邻居家外看到原告半躺在地上。原告是否是在留开秤家中做工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留开秤听说原告前一天晚上喝酒喝了一个通宵,第二天都没有休息就来上工,且原告的一只眼睛存在视力障碍,因此,原告本身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留开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及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身份信息更改证明,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伤情;4.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及、厦门市中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中相关的医疗病历、发票上的姓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的姓名。对证据五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能提供其与王金春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其将本案房屋的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王金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应由王金春确认,原告并不知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许某2、许某1出庭作证。证人许某2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等工友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当日早上七点多的时候去被告留开秤家里做工,当时被告留开秤本人有在家里,进去后我们还和留开秤打招呼,在本案事故之前证人就曾给被告留开秤家做过窗户所以认识留开秤。证人当时在一楼绑石头,听到楼上有一个响声,上去看的时候就发现原告受伤。证人和其他工友一起把原告带到外面并打了120,一直等到救护车将原告送去医院。证人等人都是由施春天叫去做工的,施春天是大师傅,每天他都要多拿一点钱,剩下的我们再平分。证人许某1作证称,王全春是作石头制品买卖的,有活就会招散工。事故发生时,证人与原告一起在三楼准备吊石头,证人在清理地上的纸箱的时候听到后边一声响,再转过头就发现原告已经摔下楼了。事故发生后被告留开秤还到现场来。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是其亲身经历,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对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称,证人均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因此无法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王全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确实有出售石头栏杆给被告留开秤,但其与留开秤之间是代安装栏杆的关系。所谓代安装就是由王全春为留开秤寻找安装师傅,安装师傅要多少钱就从留开秤给王全春的款项中扣除,剩下的才是王全春出售石头栏杆的货款。王全春将其中的安装工程是包给了施春天,每米是110元,由施春天找到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春天等人施工的时候王全春也会到场进行查看施工质量。后来因为原告受伤了,施春天等人就没有继续施工,由王全春另行叫人来继续施工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王全春就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王全春亦已履行完毕。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四均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上所记载的姓名虽有不同,但医疗机构已经进行变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撤回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在庭审中王全春亦认可是由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依法可得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应如何认定;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依法应当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及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8450.3元;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经医疗部门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左侧横突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抬高患肢,严禁下地负重行走,可见原告在伤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误工时间可自其受伤之日2016年9月5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的2016年12月7日,共计93日,此后原告应依法享有残疾赔偿金,不再享有误工费损失;原告系打散工,其没有固定职业收入,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情况,可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5764元予以计算,共计45764元/年÷365日/年×93日=11660.4元;3.护理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计25日,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尚需他人进行完全护理,其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无法进行坐立及下床活动,可见其此期间无法独自完成其生活活动,经鉴定机构评定其出院后仍需90日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定,此期间原告大部分仍需他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此期间其护理依赖比例为8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5764元予以计算,共计45764元/年÷365日/年×(25日+90日×80%)=12161.9元;4.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据,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25日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相应的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明确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受伤后仍有内固定物在位,仍需相应的休养,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其赔偿年限为20年,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比例为21%,并以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3793元/年×20年×21%=5793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可见其遭受较大的肉体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部分,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误工费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9.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尚需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2303.2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在留开秤所提供的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了留开秤向王全春购买石制栏杆,并由王全春进行安装的内容,其购买费用与安装费用明确计算于总费用中,且从原告等人所陈述每米安装工钱为110元可见,该安装费用在总费用中占据一定的份额,可见该安装工程并非购买石制栏杆的附随安装义务,而是单独的安装工程。原告及被告就此主张该系由被告将石制栏杆的安装工程交由王全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全春虽主张其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施春天,但从原告及证人的一致陈述可见施春天与其他证人的报酬相同,仅因其具备较高技能而有小额的收入,而王全春在施春天、原告等人安装的时候负责巡视现场施工质量,且在施春天等人没有继续安装的情况下,仍由王全春继续寻找他人完成安装,可见该石制栏杆的安装完成结果是由王全春负责,原告等人仅按照其提供的劳务数量收取劳务报酬,且该报酬系由王全春本人支付,原告据此主张其系由王全春雇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系高处坠伤,与本案的施工活动相符,且原告等人是在上午7时左右到达施工现场,而被告亦承认在上午8时左右发现原告受伤躺在其门口与邻居房屋交汇处,此事实与证人所陈述的受伤后将原告带出等待救护车的情形相符。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在被告家中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进行施工时明知其所处是没有护栏的高处,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且采取探身出去徒手清楚木板的危险行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负担相应的过错;王全春作为雇主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是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留开秤作为发包人,其将石制栏杆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全春个人承揽,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安全保障,被告留开秤就此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留开秤应就此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留开秤应赔偿原告132303.2元×15%=19845.48元。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将其房屋的石制栏杆的安装工程由王全春完成,王全春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三楼吊装石制栏杆组件时,为清理上下通道中的木板时因用力过猛而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院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日。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左侧横突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抬高患肢,严禁下地负重行走。原告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并因此依法有各项损失132303.2元,其依法有权主张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其自身安全,采取了危险行为施工,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未尽选任义务挑选合格承揽人,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15%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开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长堆各项损失19845.48元;二、驳回原告留开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