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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英楠与崔立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楠,崔立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利鹏,韩廷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557号原告:赵英楠,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所律师。被告:崔立海,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利鹏,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未到庭被告:韩廷辉,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隆金座4号。负责人:邬喜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英楠与被告崔立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李利鹏、韩廷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崔立海、被告信达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被告韩廷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英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26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74753.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崔立海驾驶冀B×××××号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利鹏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后崔立海驾驶的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控,与吴长松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吴长松及其车上乘车人赵维杰、赵英楠受伤。案经交警支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崔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长松、赵维杰、赵英楠无责任。崔立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利鹏车辆系被告韩廷辉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伤情较重,现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崔立海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归崔立海所有。车辆在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信达保险赔偿。信达保险辩称,投保属实,需要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李利鹏违法停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利鹏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韩廷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李利鹏是韩廷辉雇佣的司机。不同意信达保险意见,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人寿保险辩称,由于被告李利鹏出事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不能确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1000000商业三者险,需要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提供商业险保单原件来核实投保情况及其它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利鹏是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以及被告崔立海、李利鹏、韩廷辉、中国人寿保险、太平洋保险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信达保险主张李利鹏应付事故主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2.太平洋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主张司机李利鹏系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货车,属于免赔事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抗辩称,实习期间驾驶货车未牵引挂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出租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李利鹏在实习期间驾驶自卸货车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经核实太平洋保险提供的合同条款免责事项中,也不包括驾驶营运货车。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成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吴长松、赵维杰、赵英楠同时起诉,故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每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崔立海、韩廷辉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主张医疗费726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达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楠医疗费2058.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楠医疗费2058.14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楠医疗费68537.3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70637.34元的70%即49446.1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楠医疗费68537.3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70637.35元的30%即21191.2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已减半),由被告崔立海负担192元,被告韩廷辉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