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与何松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何松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311号原告: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段广珠公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9761347。法定代表人:吴金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艳平,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松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诉被告何松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艳平、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798元及违约金(以917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华之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被告何松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46276元及违约金(以462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期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付款方式为货款超十万元时付款。从2014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累计91798元。自2015年7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采购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结清货款,至今未果,现被告无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到其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院子,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华之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2.送货单;3.转账记录;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5.应收账款对账询证函。被告何松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买方何松俊(甲方)与卖方华之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书面订单、直接送达或传真等方式通知乙方进行采购货物,货物的接收由甲方指定刘民坤为收货人,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或盖章后视为甲方确认货物及数量,乙方履行完交货义务;付款方式为限额十万,超十万付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及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同时还应负担甲方为向其追款所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合理支出的费用;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华之杰公司按约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何松俊提供货物,华之杰公司提供五张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交易对象、产品名称、单价、金额等,合计交易金额为120928元,除2015年4月3日送货单,其余四张送货单上均有“刘民坤”签名确认。华之杰公司称2015年4月3日送货单由刘民坤于当月8日补签确认。经华之杰公司催款后,何松俊分别于2015年10月、2017年7月4日向华之杰公司归还货款24652元、50000元,尚欠货款46276元。因何松俊未按约支付货款,华之杰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与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戚艳平作为华之杰公司本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华之杰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600元,并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之杰公司主张何松俊拖欠其货款46276元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应收账款对账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何松俊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对所拖欠的货款46276元负有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华之杰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华之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何松俊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华之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何松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该约定确属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华之杰公司要求何松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华之杰公司为追款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何松俊承担,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何松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松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76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松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5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何松俊负担595元(该款由被告何松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华之杰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