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吉来(绰号“癞子”、“魔鬼”),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2009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学忠,曾用名“李旭忠”,男,195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2010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林芳,曾用名“刘灵芳”,女,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2012年7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同时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林芳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共同诈骗作案4次,骗得他人人民币83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谭吉来邀合被告人李学忠、刘林芳租车至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镇。在老建宾馆附近,先由刘林芳向被害人叶某某搭讪,表示高价收购老版纸钞,通过谭吉来的配合引诱被害人上钩后,谭吉来将被害人带至假装持有大量老版纸钞的李学忠处,向其购买老版纸币。谭吉来、李学忠二人通过配合,诱使被害人交付部分价款,再通过要求被害人筹措余款的手段支开被害人,三被告人趁机逃离现场。三被告人骗得叶某某现金10200元,并予以瓜分。2、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谭吉来邀合被告人李学忠、刘林芳坐中巴车至醴陵市,在滨河路菜市场使用相同的手段骗取黄某某现金12000元,并予以瓜分。3、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谭吉来邀合被告人李学忠、刘林芳租乘周1某的小车至炎陵县,在霞阳镇炎陵路使用相同的手段骗取周2某现金50100元,其中20000元被谭吉来隐瞒私吞,余款三被告人予以瓜分。4、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谭吉来邀合被告人李学忠、刘林芳租乘周1某的小车至炎陵县,在十都镇圩场使用相同的手段骗取曾某某现金11000元,并予以瓜分。归案后,被告人谭吉来退赃4266元,被告人李学忠退赃484元,被告人刘林芳退赃531.20元;发还被害人周2某4281.20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周2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1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赃发还材料,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吉来提出犯意,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李学忠、刘林芳参与作案,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按照他们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李学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谭吉来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学忠、刘林芳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吉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学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林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吉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学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林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冥币、两分纸质钞票等,予以没收;被告人谭吉来、李学忠、刘林芳的手机各一台,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审 判 员 颜 敏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