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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81民初1498号 原告:丁某某,女,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某集团工人,住调兵山市。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北京市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3日18时,被告刘某驾驶辽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调兵山市浪潮洗浴中心门前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治疗,且需要二次手术。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1298.9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689.10元(住院24天,其中一级即两人护理一天,计25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261元/年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4、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50元(2017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医嘱半流食);6、误工费25120元,证明自受伤之日2016年12月13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2017年7月19日,计误工216天,按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65752元,按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1958年3月17日生,受伤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未满六十周岁,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5750元;8、二次手术费744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复印费1747.5,合计190670.55。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保险公司查勘时原告称其未工作,在家照顾丈夫,且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实际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25元/天赔偿其半流食的营养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胫骨中下段骨折,该骨折部位如不影响膝盖关节功能,故我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已做完伤残鉴定,证明其治疗已经终结,因此,对后续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其他答辩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均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数(住院24天,其中一级即两人护理一天,23天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一人,计25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26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半流食三天,需营养费、出院后复查过程等情况。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查勘时原告为家属护理,工作单位为发电厂,我公司同意按实际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赔偿其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费用、用药情况、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复查支出的费用。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无法提供2017年2月9日及2017年3月30日的复查门诊病志,无法确认上述两个时间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医药费我公司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护理人员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刘某甲及丁某某,系原告弟妹、妹妹),证明需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情况。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查勘时,原告的护理人在发电厂工作,但本次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在无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6个月工资收入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查勘时原告称其未工作而是在家照顾丈夫,且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异议成立,该证明及工资收入明细表系虚假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鉴定书、鉴定费、复印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残,需要二次手术费744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与鉴定有关的复印费。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因原告为胫骨中下段骨折,该骨折部位如不影响膝盖关节功能,故我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已做完伤残鉴定,证明其治疗已经终结,因此对后续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因本伤残鉴定报告伤残评定的依据为膝关节功能丧失,造成一肢功能丧失10%,而评定为十级残,但原告受伤部位为胫腿骨中段,该骨折部位不会影响膝关节的功能,因此,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其鉴定结论做出说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原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查勘单一份,证明查勘时原告称其无工作未打工在家一直照顾丈夫,主要收入为社保开资1200元每月,丁某某在家照顾父亲未打工(该文件在手机中,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纸质版本)。原告认为,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系语无伦次,不真实,也就是说在原告受伤时其笔录缺乏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丁某某在家照顾丈夫未打工,后来又写丁某某在家照顾父亲未打工,那么丁某某是照顾丈夫还是父亲?所以,丁某某不能表达真实意思,故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辽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500000元。 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辽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调兵山市浪潮洗浴中心门前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丁某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支出医药费81288.95元,支出病案复印费27.50元。2017年7月2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440元,支出鉴定费1720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现500000元,被告刘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保额足够赔偿原告,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81288.95元,病案复印费2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9.11元(住院期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元÷365天×23天×1人+39261元÷365天×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50.00元(住院23天×10元×护理1人+1天×10元×护理2人),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20年×10%),鉴定费1720元,后期医疗费7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551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65517.5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洋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