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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尊生与赵动群、闫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尊生,赵动群,闫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394号原告陈尊生,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赵动群,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闫欢(又名闫龙欢),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陈尊生诉被告赵动群、闫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尊生、被告赵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尊生诉称,2015年4月1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给了二被告后,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动群辩称:原告手里有我两个借条,共计20万元,2015年12月份,我没有钱,原告拉走我1740套褥子被子套抵账,当时已经给原告结清了,当时我让被告闫欢去找原告要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闫欢,当时我分两次借了原告20万元,每次都是10万元,原告说其中一个借条是洗衣服时候洗烂了,我又给原告补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被告闫欢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赵动群、闫欢共同向原告陈尊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尊生现金壹拾万元正闫欢借款人:赵动群2015年4月1日。”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陈尊生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闫欢又名闫龙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动群、闫欢共同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动群、闫欢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赵动群、闫欢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向原告借款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动群、闫欢(又名闫龙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尊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动群、闫欢(又名闫龙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李志攀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