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与陈长欢、吴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陈长欢,吴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781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汶村镇宴都路*号。负责人:李江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荣,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灼,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陈长欢,男,193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吴叶女,女,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汶村信用社)与被告陈长欢、吴叶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欢、吴叶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汶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长欢返还借款本金2200元并支付利息6286.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吴叶女对陈长欢拖欠汶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长欢因生产费用资金不足,于1984年11月3日向汶村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自1984年11月3日起至1985年11月3日止。陈长欢于1988年12月1日向汶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部分本金1010元并支付1988年12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990元一直未返还。1986年12月28日陈长欢再向汶村信用社借款21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1986年12月28日起至1987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陈长欢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汶村信用社以《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清单》主张陈长欢支付以19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093‰从1988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665.57元;以2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4‰从1986年12月28日起计至1987年12月28日止的借期内利息21.46元;以2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093‰从1987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99.27元。上述利息共计6286.3元。综上,陈长欢尚拖欠汶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元、利息6286.3元,本息合计8486.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吴叶女是陈长欢的妻子,陈长欢的涉案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吴叶女应对陈长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长欢、吴叶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陈长欢、吴叶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汶村信用社提交的《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附《贷款合同》、《户成员信息》,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汶村信用社提交的《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清单》没有陈长欢的签名确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陈长欢与吴叶女是夫妻关系。陈长欢因生产费用资金不足,于1984年11月3日向汶村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自1984年11月3日起至1985年11月3日止。《贷款合同》第二条并约定“乙方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依期归还,如过期不还,从过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7.92‰。陈长欢于1988年12月1日向汶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部分本金1010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并清偿了1988年12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拖欠借款本金1990元。1988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以1990元为本金按月息7.92‰的标准计算为4934.71元。二、1986年12月28日,陈长欢再向汶村信用社借款210元,双方签订了《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1986年12月28日起至1987年12月28日止。《贷款合同》第二条并约定“乙方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依期归还,如过期不还,从过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后,陈长欢一直未清偿该笔贷款的本金210元及利息21.46元。1987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以210元为本金按月息10.08‰的标准计算为686.6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长欢与汶村信用社签订的《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附《贷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长欢拒不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汶村信用社请求陈长欢返还1984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199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汶村信用社请求陈长欢支付1988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5665.57元,超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4934.71元,不予支持。汶村信用社请求陈长欢返还1986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210元,并支付利息21.4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汶村信用社请求陈长欢支付1987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599.27元,在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686.6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汶村信用社请求陈长欢支付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陈长欢应清偿借款本金2200元、借款利息21.46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共5533.98元。同年8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1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2‰、以本金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汶村信用社。吴叶女是陈长欢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吴叶女、陈长欢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或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前提下,应认定陈长欢的涉案债务为其与吴叶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汶村信用社诉请吴叶女对陈长欢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陈长欢、吴叶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200元、借款利息21.46元以及逾期利息5533.98元(计至2014年8月20日),并分别以19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92‰、以2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08‰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二、被告吴叶女就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长欢、吴叶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炯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