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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春刚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刚,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601号原告:廖春刚,男,汉族,196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8207-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七层。法定代表人:严志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廖春刚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刚、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刚诉称,原告廖春刚有一商铺位于五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65号四层123号,套内建筑面积14.42平方米。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出租给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4.42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5元,合计每月租金4,398元。自租赁日起,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自租金到期以来,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讨要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1,940元(税前);2.支付逾期未给付租金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到租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洲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求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四层123号,套内建筑面积14.42平方米商铺,协议第二条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之前;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租赁租金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4.42平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05元,合计每月租金4,398元(税前);第五条约定租赁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131,940元(税前),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131,940元(4,398元*30个月),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拖欠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占用原告的租金迟迟未能给付,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期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春刚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131,940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春刚逾期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3,194元(4,398元*3个月)为本金,起始日分别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健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