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英淑与张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淑,张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816号原告:许英淑,女,1940年2月25日出生,朝鲜族,延吉市长合门诊部骨科医师,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姬,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朝鲜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系许英淑的儿媳。被告:张山明,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许英淑诉被告张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姬、被告张山明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许英淑以被告张山明的车辆保险已过期为由,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英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615.28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24900.86元×5年×10%)、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交通费866元、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7579.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0时59分许,在长白山路昌盛市场公交站点前自己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横过路时,被张山明驾驶的吉HMXX**号小型货车由身后撞倒,造成许英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13时44分,许英淑到延吉市交警队报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张山明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车辆保险已过期。事发当日,张山明从昌盛市场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经过红绿灯左转,看到许英淑从前方向自己走来,就停车了,不知什么原因许英淑倒地,自己下车扶起许英淑,并送其到朝医医院检查。经检查大脑无任何问题,表皮无任何擦伤,自己给许英淑500元并出于人道主义提供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及身份信息。本案发生在2016年12月2日,但许英淑12月23日才报案,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及检查费用许英淑都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其所称的十级伤残应该是县市级以上医院治疗后,出具明确的不能治愈诊断,才能去做伤残鉴定,无法治愈的情况下才构成伤残。如果许英淑能够提供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充分证据,自己应当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许英淑系延吉市长合门诊部的骨科医师。2016年12月2日10时59分许,其在长白山路昌盛市场公交站点前,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马路时,与张山明驾驶的吉HMXX**号小型货车发生接触,许英淑倒地。张山明将许英淑送到朝医医院,做头颅CT平扫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张山明给付许英淑人民币500元,许英淑的儿子到医院后,让张山明送许英淑回家。事故发生第四天,许英淑打电话让张山明到其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张山明又给付许英淑200元,并表示不同意私了。2016年12月23日,许英淑到延吉市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队以对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6年12月26日、27日、28日,许英淑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2963.72元;同年12月29日,许英淑到延边朝医医院检查,花费179元;2017年1月2日、8日、10日、14日、19日、22日,许英淑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2809元;同年2月3日、13日、22日,许英淑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1362.24元。2017年2月8日,许英淑向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6月6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许英淑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20日;3.需1人护理60日。许英淑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许英淑欲证明该事故的时间地点与经过,张山明称记载的内容不属实。在该证据中许英淑称当时昏迷、伤情很严重,与其当时到医院检查后回家、其儿子亦让张山明送其回家、事后张山明明确表示不同意私了的情况下、20多天后才报警、报警2天后才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不符,本院只对双方发生接触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延边朝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许英淑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615.28元,张山明称事故发生20多天后许英淑才去检查,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张山明的抗辩意见成立,除其中2017年1月20日金恩熙门诊费296.32元、2016年12月27日李花淑5元门诊费票据外,本院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两份,许英淑欲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张山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交通费票据,许英淑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866元。张山明认为与其无关。张山明的抗辩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出庭证言,张山明欲证明许英淑由南向北不行过马路,其车辆不是与许英淑的后背发生接触。许英淑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只对送许英淑到延边朝医医院及许英淑的儿子让张山明送许英淑回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英淑主张的交通事故真实存在,但其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与2016年1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许英淑作为骨科医师,对自己当时的伤情应当能够预见,其事发当时的行为与其事发20多天后连续反复到医院就诊的行为相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英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许英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辉—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