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蔺文龙与杨沛华财产损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沛华,蔺文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9民初84-1号复议申请人:杨沛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蔺文龙,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学礼,男,1956年6月5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蔺文龙与被告杨沛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3日做出(2017)陕0629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陕J282**号客车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不予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复议申请人杨沛华不服,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杨沛华复议称,陕J282**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而不是杨沛华,并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为证。(2017)陕0629民初84号民事裁定所保全的财产是第三人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请求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杨沛华的复议理由成立,(2017)陕0629民初84号民事裁定确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陕0629民初8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郑晓峰审 判 员 李晓峰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