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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秦世朴与刘榴刘倩王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朴,刘榴,刘倩,王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665号原告:秦世朴,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榴,女,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宁,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宁,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勇,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秦世朴与被告刘榴、刘倩、王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秦世朴,被告刘榴、刘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榴、刘倩、王世勇返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榴、刘倩、王世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因被告所经营的南岸通江大道渣场急需资金赔付农民占地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违约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25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仅仅支付了13万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刘榴、刘倩辩称,1、原、被告确实在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只支付了95万元借款本金,而不是125万元;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3、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所欠本金只有8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刘榴、刘倩、王世勇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债权人秦世朴向债务人王世勇、刘倩、刘榴出借125万元;2、借款期限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借款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按照月息3%收取利息;4、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自愿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按月息2%赔偿违约金,补充因其违约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世朴借款125万元正,收款人王世勇、刘倩、刘榴。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下午15点58分左右,秦世朴在工商银行重庆渝��碧津支行取款30万元;下午17点26分左右,向被告刘榴账户转账10万元;下午17点31分左右,向被告刘榴账户转账85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刘倩转账还款3万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刘倩转账还款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法律关系自原告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已经偿还的13万元的性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5万元,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倩,转账95万元至被告刘榴���银行账户;被告抗辩称,被告只收到转账交付的借款9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庭审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具收条,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25万元,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收条的行为,证实被告对于收到欠款125万元的事实以收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收条内容负责,即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借款本金125万元;其次,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2016年10月31日下午15点58分左右,秦世朴在工商银行重庆渝北碧津支行取款30万元,与收条及其他转账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确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25万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金额为125万元。2、被告已经偿还的13万元的性质?庭审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刘倩转账还款3万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刘倩转账还款10万元。对于上述还款的性质,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系被告归还的本金,双方就该还款的性质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按照上述顺序进行抵充,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逾期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期间(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6250元(125万元×3%×2个月+125万元×3%÷30×1天),被告已经偿还的13万元应先抵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76250元,超过部分的53750元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含)的逾期利息4166.67元(125万元×2%÷30×5天),还有超过部分49583.33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00416.6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00416.6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00416.67元,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以1200416.67元为基数计算,超过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榴、刘倩、王世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世朴借款本金1200416.67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41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秦世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0元,减半收取84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15元,由被告刘榴、刘倩、王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