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434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67035778G。法定代表人:冷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1660209J。法定代表人:杨学东,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赖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10时,当事人左小进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由新街往太阳方向行驶,在高安市××街镇珠山水泥厂转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洪期文驾驶的赣C×××××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N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小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期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赣C×××××轻型自卸货车损失4649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12000元。原告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被告拒不全额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490元;2、本案一切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5712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若查明事故属实,且损失合理,被告愿意根据法律、法规及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应提供左小进的服务资格证原件进行核对,若在出险时候属于有效证件,则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另,恳请法庭核实赣C×××××是否超载,若超载,则就算商业险范围内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90%赔偿责任。三、特别约定中约定本车长期在本地使用,结合投保单上对本地的约定,明显可以看出本地范围为湖南,但该车长期在江西使用且本次事故发生也是在江西,投保人在投保时欺骗保险人,具有欺骗保险人性质,且保险人在湖南,承担车辆在未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擅自在江西长期使用,明显增大了风险,故保险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四、赣C×××××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且鉴定意见随意更换,并且在鉴定时未告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已向法庭提交被告的核损清单,并且提出了重新鉴定。另外,既然该车辆已经修理,就应该提供修理发票,并且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约定,投保人应该自行承担与被告核损价格的差价部分。五、本案从发生至今,被告一直与损害方就本次赔偿事宜合法合理积极处理,但损害方在被告给出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故该案成诉非被告原因,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结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赣C×××××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N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三、赣C×××××轻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赣C×××××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轻型自卸货车损失(4319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500元)发票一份、修理费(43190元)发票一份、施救费(1800元)发票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的具体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需核对原件,还需要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原告二、三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四证据中的施救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发票的公章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核损金额为22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应长期在本地使用,根据投保人声明“本地”应为湖南,保单特别约定部分对投保车辆未在指定的专修厂修理的,原告应自行提供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的差额部分。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时候已经声明了车辆是在湖南本地使用。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一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进行修理,并没有到专修厂进行维修,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差额,因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投保人声明“本地”为湖南,并不影响该车在其他地方发生事故,在其他地方发生事故,被告依法也应予赔偿。对被告二证据,虽然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车长期在本地使用,并不影响该车在其他地方发生事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的事实。对被告三证据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我方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出示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重新鉴定金额为36390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一证据,经与原本核对无误,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二证据、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赣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赣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57120元的车损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赣C×××××车辆合法行驶。对原告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中的普通发票(鉴定费)1张,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必须支付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依据。对税务发票(修理费)1张,因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费用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普通发票(施救费)1张,载明施救费1800元,是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必须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对被告一证据,因重新鉴定,修理费用不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被告证据二,车辆事故发生地与是否约定了“本地”无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赣C×××××号车损经重新鉴定为3639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赣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1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2016年4月11日10时,当事人左小进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由新街往太阳方向行驶,在高安市××街镇珠山水泥厂转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洪期文驾驶的赣C×××××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N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小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期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4319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4649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赣C×××××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为36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号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理赔被告的保险金。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本案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36390元+1500元+1800元=39690元。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保险金3639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以重新鉴定结论金额为准,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969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792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