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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素云、张广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素云,张广伦,张成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724号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云,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被告:张广伦,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被告:张成龙,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烁公司)诉被告张素云、张广伦、张成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被告张素云、张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918.5元、支付违约金12583.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定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25万元,用途购买汽车,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还款77918.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还原告5000元,2016年2月24日还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62918.5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张素云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清楚。被告张广伦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清楚。被告张成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2、担保业务合同;3、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4、反担保保证合同。庭审中被告张素云、张广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素云、原告山东天烁公司与交通银行南定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素云、张广伦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素云、张成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素云违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交通银行南定支行借款本息,致原告为其向该行还款77918.5元。后被告张素云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6年2月24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62918.5元未还原告。为此,原告按照担保业务合同的约定诉求被告张素云、张广伦归还垫付款62918.5元、支付违约金12583.7元(62918.5*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龙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云、张广伦归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29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素云、张广伦支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2583.7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张成龙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素云、张广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张素云、张广伦、张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