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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娜与汝雨、崔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汝雨,崔胜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813号原告刘娜,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雨,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崔胜萍,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阔,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娜与被告汝雨、崔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汝雨、崔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义、吴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原告经营毛巾生产销售业务,于2016年10月开始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毛巾,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双方经对账,二被告尚欠毛巾款654925元,并由被告汝雨亲手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给付了35000元,剩余619925元至今未给付。为了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毛巾款6199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汝雨、崔胜萍辩称,本案被告汝雨是天津泰迪熊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胜萍是该公司股东。天津泰迪熊公司主要从事针织品研发、生产、销售业务。天津泰迪熊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毛巾。在天津泰迪熊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汝雨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接洽,并处理业务往来以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事项。因此,与原告建立毛巾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天津泰迪熊公司,而非被告汝雨、崔胜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天津泰迪熊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而非向被告汝雨、崔胜萍主张。此外原告提供的毛巾,为天津泰迪熊公司向原告特殊订制的货物,毛巾上有天津泰迪熊公司的创彩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等。因此,该货物的订购方只能是天津泰迪熊公司,而非被告汝雨、崔胜萍个人。综上,被告汝雨、崔胜萍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汝雨、崔胜萍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至2017年间,被告汝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赊购毛巾,业务往来期间,由被告汝雨与原告刘娜商洽业务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被告崔胜萍亦曾签收部分货物。2017年5月22日经与原告刘娜对账,共计赊欠毛巾款654925元,当日被告汝雨向刘娜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17年5月22日对账后总欠货款654925元陆拾伍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整。至2017年5月22日欠刘娜货款654925元其余账已清欠货款总数654925元陆拾伍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整汝雨2017.5.22”,在被告汝雨出具上述欠款凭证后,曾偿还35000元,截止起诉时尚余619925元未清偿。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及业务往来过程认可,但认为货物实际买受人应为其二人出资开办的天津泰迪熊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汝雨签字等行为,均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订购货物亦为该公司名下品牌的专属产品。为证明己说,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告汝雨银行账目明细单、委托付款证明、微信记录截图、毛巾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汝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娜赊购毛巾,并在收到原告货物后,通过被告汝雨的个人银行账户对部分货款进行转款结算。2017年5月22日,在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后,亦由被告汝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以上交易过程均系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主体的一种表现形式,全览整个交易过程,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均体现为被告汝雨,虽二被告主张该债务应由天津泰迪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但其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二被告已向原告披露或明示交易的买受方为天津泰迪熊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诉争债务的承担主体,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不能确定为天津泰迪熊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主体双方应为原告刘娜及被告汝雨,故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亦应由被告汝雨承担。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被告崔胜萍知情并参与了交易的过程,债务的产生亦来自于正常的经济往来,据此原告诉请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雨、崔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娜货款61992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9元,减半收取4999.5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汝雨、崔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