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某、谢某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关某1,黄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由北京瑞腾科技有限公司推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某1,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谢某、关某1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某、关某1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一: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发出的《关于巨山村拆迁范围内户口认定的通告》。证明黄某是外地户口,不能享受每人40平米至50平米的回迁指标,更不能作为本案的人口数进行计算。新证据二: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拆迁人关某2回购的173.15平米的楼房是按每人50平米计算了三个人的人口数,而非按每人40平米计算四个人的人口数。因此,黄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173.15平米按每人40平米计算四人的人口数的主张不成立。(二)(2013)海民初字第5708号判决黄某对巨山村133号没有所有权,对回购的173.15平米楼房没有所有权。而本案判决楼房作价50万元给黄某,补偿数额计算远远超出回购楼房的价格,变相认可黄某对本案楼房享有所有权,这是在完全否定(2013)海民初字第5708号判决。(三)本案判决产生严重矛盾,黄某与关某1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与(2010)海民初字第16373号判决认定二人无共同住房,且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支持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关某1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证明内容亦不能推翻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本案使用。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计算了黄某在内的四个人的人口数量,关某2、谢某才能获得购买共计173.15平方米的三套住房的资格,该购房指标、所应分得的回迁房屋面积与人身密切相关,涉案所购房屋使用了黄某的购房指标,且谢某、关某1实际受益,因此应对黄某给予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房屋业已增值,如果按照当时优惠购房的价格来确定补偿数额,显失公平,又因诉争房屋系回迁房且在无房屋产权证的前提下,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房屋的市场价值,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分析,对补偿款的数额酌情判定是符合本案案情的,并无不当,原判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谢某、关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某、关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春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