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梦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梦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080号原告:高梦起,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中国铁建东来尚城***号楼之间***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慧慧、冯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梦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慧慧、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梦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257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轿车沿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村与关口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钱立军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P×××××号轿车乘坐人李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被告却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排除驾驶员免责情形外,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高梦起提交证据材料有:一、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7月19日15时原告驾驶豫P×××××号轿车与钱立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钱立军无责任。3、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评估票据一张,证明目的:1、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23163元;2、产生评估费2000元;三、施救费发票一组、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四、保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72300元);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车辆鉴定报告是对车辆修复价值的参考,而本案中原告车辆是否实际修复以及修复后的实际花费金额原告并未提供。所以,我司认为原告实际车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且不超过该鉴定报告评估金额。请求原告递交实际修复的相关修车发票及定损配件清单。我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实际修复后重新鉴定。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原告证据材料中,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鉴定报告是对车辆修复价值的参考,原告实际车损应当以原告车辆实际修复以及修复后的实际花费金额为准且不超过该鉴定报告评估金额,并于庭后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实际修复后损失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处于中立立场,该鉴定意见充分体现了原告损失的客观公正性,无论原告车辆如何修复,均不影响原告车辆因事故而遭受客观损失的认定,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具有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充分、必要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轿车沿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村与关口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钱立军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P×××××号轿车乘坐人李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限额为72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6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3163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拒赔,协商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2316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72300元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及车辆施救费600元。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内支付支付原告高梦起车辆损失款231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及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朱献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