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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邱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邱海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于勤,原告员工。被告:邱海有,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邱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邱海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6787.13元,利罚息4414.06元,复利233.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的约��计算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邱海有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海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7日,贷款月利率1.69%。嗣后,被告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至2016年4月7日,后被告未按约偿本付息,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24.81元、利息965.19元、复利0.45元。截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787.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6787.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扣除已支付的965.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邱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