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王胜,许中华,刘涛甫,王彬彬,陈运午,王再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何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国,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征路支行职工。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被告:王胜,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许中华,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涛甫,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彬彬,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陈运午,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王再胜,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王胜、许中华、刘涛甫、王彬彬、陈运午、王再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国、熊巍,被告中科公司法定代代表人王胜、被告王胜、刘涛甫、陈运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华、王彬彬、王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分行诉称,被告中科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6年1月8日,中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月11日,原告向中科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年。王胜、许中华、刘涛甫、王彬彬、陈运午、王再胜为中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中科公司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8349.46元、利息72355.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中科公司公司拖延,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8349.46元及相应利息72355.35(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胜、许中华、刘涛甫、王彬彬、陈运午、王再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科公司、王胜、刘涛甫、陈运午均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上述贷款。被告许中华、王彬彬、王再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中科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工行长征路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6年1月8日,中科公司与工行长征路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月11日,工行长征路支行向中科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年。王胜、许中华、刘涛甫、王彬彬、陈运午、王再胜共同为中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工行长征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中科公司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8349.46元及相应利息72355.35元。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工行长征路支行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工行襄阳分行,原告工行襄阳分行与工行长征路支行属上下级关系。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凭证、催收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科公司向工行长征路支行借款5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本案中,工行长征路支行已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工行襄阳分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许中华、刘涛甫、王彬彬、陈运午、王再胜系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许中华、王彬彬、王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3388349.46元及相应利息72355.3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胜、许中华、刘涛甫、王彬彬、陈运午、王再胜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4486元,减半收取17243元(缓交),由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