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巧云与万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云,万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59号原告:陈巧云,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29日,住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志辉,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6日,住南漳县。原告陈巧云与被告万志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志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利用恋爱、谈朋友手段在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在湖北省××岳畈村办石板厂,之后又借款8次,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万志辉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多次给被告转款的事实,共计65500元;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60,原告向被告转账相呼应证,同时,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钱的事实。被告万志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恋人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万志辉向原告陈巧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示:今借陈巧云叁万元整,于2016年6月27日前还清,万志辉,2015年6月27日。后陈巧云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1日先后四次向户名为万志辉的账号62×××60,转账30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元),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借贷事实分三部分,一是被告出具有借条的30000元借款;二是原告向以被告万志辉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30500元存款凭证;三是原告所称的分别从自己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取钱25000元、工商银行卡取款10000元的取款凭证,共计35000元。依据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对借贷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叁万元借款,原告诉称给付的为现金,因现金数额不大,结合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具有30000元现金的给付能力,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部分其向以万志辉为户名的账户中存款30500元的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万志辉之间系借贷关系,但结合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打钱”(即汇款),亦认可向原告借钱,虽其对借钱数额没有确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始存款凭证和原告在微信中承认被告向其汇款,并认可向原告借钱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30500元系向原告借款。对于第三部分35000元的取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即便本院能够依职权调取到被告的账户在原告取款的当天有进账,亦不能证明被告账户的进账系原告存入,加之两人系恋人关系,经济往来繁多,故本院认为无法认定原告取的35000元借给了被告,该部分借贷事实无法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巧云借款6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芬芬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