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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永利恒业纺织品经营部与潘卡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利恒业纺织品经营部,潘卡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713号原告:北京永利恒业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葡萄东里2号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AA区*****号。经营者:蔡秉锋,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卡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北京永利恒业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潘卡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15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卡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经营纺织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曾存在贸易往来。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卡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2729.45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北京永利恒业纺织品经营部(蔡秉锋)货款共计人民币:玖拾壹万贰仟柒佰贰拾玖元肆角伍分(¥912729.45元)。”被告潘卡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在欠条上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91570.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卡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利恒业纺织品经营部货款521159.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被告潘卡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李东倍人民陪审员  陈晓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瞿柯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