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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张育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张育喜,长沙润安物流有限公司,浩通国际物流(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彬,该公司梓沙供电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喜,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润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小区*栋。法定代表人:钟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通国际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六线东小塘西,中国铁建国际城*栋****号。法定代表人:郑壁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张育喜、长沙润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浩通国际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2149.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润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正常审验,因此,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有权拒赔。2、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对于相关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润安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而一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双峰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润安公司答辩称:1、车辆未年检不是事故原因,不应当成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的理由。2、车辆未年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属于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不应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667.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双峰县力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街埠地段电杆抢修工程预算书计算总金额为53667.29元,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与原告双峰县供电分公司达成协议:愿意按原告预算损失价值53667.29×80%=42933.83元作为标的物值,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育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润安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张育喜系被告润安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和车辆持有人被告润安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浩通物流公司、被告张育喜对此款项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浩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润安公司实际持有的湘A×××××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辩解因肇事车辆没有年检而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检验系合格车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933.83元,由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赔偿783.87元(另外1216.13元赔偿给另二当事人彭伟明、舒展强),超出交强险的42149.96元,由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149.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的经济损失4293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83.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149.96元。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长沙润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浩通国际物流(湖南)有限公司、被告张育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日3时30分许,张育喜驾驶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0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58KM+42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彭伟明驶湘的湘K×××××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公路旁村民舒展强家的花坛、房屋、杂屋及电力局的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各方责任认定如下:张育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本院认为:关于浩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湘A×××××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是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的问题。本案中,浩通物流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在为湘A×××××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办理投保手续时,已向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提交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其中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到期,但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仍为其办理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投保手续,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基于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事实上已经为车辆年检手续有效期限未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车辆办理了投保手续,应当视为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以其行为表示愿意对此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义务,并且放弃了上述合同条款的相关权利。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检验系合格车辆。况且交警部门认定张育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2016年10月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湘A×××××车辆未取得年检合格证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现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桃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