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金贵与马树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贵,马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贵,男,回族,1958年5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达兴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栋,男,回族,1984年6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乌鲁木齐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21号老城东路南侧589号鑫都大酒店。负责人: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金贵因与被上诉人马树栋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被上诉人马树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处理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修理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过大。被上诉人擅自在费用过高的4S店进行维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马树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我方不存在过度维修车辆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马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付车辆损失11297元;2、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2月17日马金贵驾驶新A586**车辆与马树栋驾驶的A729C7号车辆碰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做出的00097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金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将赔付的车损费用2100元支付给马金贵,财险损害赔偿金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金贵在驾驶新A586**车过程中,将马树栋的新A729**小轿车撞击至损,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贵应当赔偿马树栋的各项损失112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故不需要承担责任。判决:一、马金贵支付马树栋修车费用11297元;二、驳回马树栋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金贵提交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2017年6月14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人员的对话录音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马树栋实际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费用差距过大,维修人员按照被上诉人马树栋要求维修受损车辆,被上诉人马树栋存在过度维修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树栋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在险种范围内评估,其余部分不作处理,实际车损和定损单无关。本院对定损单三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诉人马金贵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录音证据,被上诉人马树栋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未征得被上诉人马树栋的许可,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金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事故责任人应予赔偿受损车辆维修损失。马树栋车辆产生修理费11297元,由马树栋提供的清单及发票作为车损依据。在二审期间马金贵提交的录音及保险公司定损单两份证据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上诉人马树栋存在过度维修受损车辆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前往修理该车的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公司对车辆修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对于马树栋受损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马树栋对车辆维修损失已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马金贵并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损失存在扩大或过度维修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马金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金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3元,由马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慧玲审判员 项 颖审判员 肖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中晟 更多数据: